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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王某某、庞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2年3月2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2年3月2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4年5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琵琶四”、“老琵琶”男,汉族。2011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卧龙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于2012年3月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11月1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12月22日被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12月24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庞某某,男,汉族。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4年6月1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4)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庞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庞某某将张某某被盗的一辆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以6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后王某某又转手以71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张某某,后该被盗车辆被公安机关查获。经价格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2665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失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庞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余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价格鉴定意见、痕迹鉴定意见;5、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庞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庞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庞某某将张某某被盗的一辆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以6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后王某某又转手以71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张某某,后该被盗车辆被公安机关查获。经价格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2665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失主。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庞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余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痕迹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庞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庞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庞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文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冉 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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