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59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东),男,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10月2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1月2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闫某某,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4)南宛刑初字第97号判决,被告人张某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南刑一终字第17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审,发回本院重审。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11年8、9月份后,郝松台(已起诉)组织被告人张某及田某、李某、姬某某、温某某、于某某、李某某、郭某某(七人均另案起诉)等无业人员,为了树立恶名、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由郝松台出资提供食宿,统一制作、购买关公大刀、砍刀、钢管等凶器,集中保管使用,租用车辆用于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郝松台为组织、领导者,以张某、田某、李某、姬某某、温某某、于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等人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郝松台指挥组织成员多次实施犯罪活动非法获得钱财,并多次在南阳市城区、方城、社旗等地组织“亮队”,非法获利用于该组织成员的食宿、上网及吸毒。该组织在南阳市高新区太平庄称霸一方,欺压群众,欺行霸市,严重破坏了太平庄区域居民的生产生活秩序,造成居民心理恐慌。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证人肖某某、裴某某等人的证言;3、户籍证明、照片等。 二、故意伤害罪 2012年2月6日的晚上,赵天榜(已起诉)与王红洋在南阳市人民北路“第五频道KTV”因琐事发生矛盾,赵天榜联系李某(已起诉)欲找人殴打王红洋。李某将此事告诉郝松台(已起诉),郝松台纠集被告人张某与田某、李某、姬某某、李某某、温某某(五人已起诉)等人驾车持钢管、关公大刀窜至“第五频道KTV”门口,将王红洋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王红洋头部创口累计长8.5cm,评定为轻伤。案发后,赵天榜的亲属赔偿王红洋18000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被害人王红洋的陈述;3、证人汪洪洋、李永璐的证言;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等。 三、寻衅滋事 1、2012年2月29日,社旗县郝寨镇的马红印与白某某因推销饮水机发生纠纷,马红印让一名男子找人帮他出气。3月4日下午,郝松台纠集被告人张某与李某某、田某、温某某、李某、姬某某(五人已起诉)等人携带木棍、铁棍驾驶面包车赶到社旗县郝寨镇白某某经营的“同济阳光太阳能”商店,将商店的卷闸门、窗户玻璃砸坏,造成白某某损失共计2000余元。 2、2012年4月26日下午,雷某某因宅基地和南阳市卧龙区武侯街道办事处兰庄的张桂善发生纠纷,张桂善的女婿刘锋(已判刑)找到屈久鹏(已判刑),商议殴打雷某某,后屈久鹏纠集被告人于某某、郝松台(二人已起诉),于某某乘坐屈久鹏驾驶的轿车赶到兰庄,郝松台又纠集被告人张某与田某、李某、温某某、李某某、郭某某(五人已起诉)等人驾驶面包车赶到兰庄,持钢管将雷某某、姚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雷某某头部创口累计长12.3cm,左尺骨骨折,构成轻伤;姚某某头部创口累计长9.2cm,左锁骨肩端骨折移位,构成轻伤。2012年9月25日,刘锋的亲属赔偿雷某某14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被害人雷某某、姚某某、白某某的陈述;3、证人马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户籍证明、和解协议等。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积极参加郝松台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且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又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辩称未参与指控的犯罪事实。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仅有两名证人证言。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宣告被告人张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事实 2011年8、9月份后,郝松台(已起诉)组织被告人张某及田某、李某、姬某某、温某某、于某某、李某某、郭某某(七人均另案起诉)等无业人员,为了树立恶名、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由郝松台出资提供食宿,统一制作、购买关公大刀、砍刀、钢管等凶器,集中保管使用,租用车辆用于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郝松台为组织、领导者,以张某、田某、李某、姬某某、温某某、于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等人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郝松台指挥组织成员多次实施犯罪活动非法获得钱财,并多次在南阳市城区、方城、社旗等地组织“亮队”,非法获利用于该组织成员的食宿、上网及吸毒。该组织在南阳市高新区太平庄称霸一方,欺压群众,欺行霸市,严重破坏了太平庄区域居民的生产生活秩序,造成居民心理恐慌。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肖某某、裴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故意伤害犯罪事实 2012年2月6日的晚上,赵天榜(已起诉)与王红洋在南阳市人民北路“第五频道KTV”因琐事发生矛盾,赵天榜联系李某(已起诉)欲找人殴打王红洋。李某将此事告诉郝松台(已起诉),郝松台纠集被告人张某与田某、李某、姬某某、李某某、温某某(五人已起诉)等人驾车持钢管、关公大刀窜至“第五频道KTV”门口,将王红洋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王红洋头部创口累计长8.5cm,评定为轻伤。案发后,赵天榜的亲属赔偿王红洋18000余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王红洋的陈述、证人汪洪洋、李永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1、2012年2月29日,社旗县郝寨镇的马红印与白某某因推销饮水机发生纠纷,马红印让一名男子找人帮他出气。3月4日下午,郝松台纠集被告人张某与李某某、田某、温某某、李某、姬某某(五人已起诉)等人携带木棍、铁棍驾驶面包车赶到社旗县郝寨镇白某某经营的“同济阳光太阳能”商店,将商店的卷闸门、窗户玻璃砸坏,造成白某某损失共计2000余元。 2、2012年4月26日下午,雷某某因宅基地和南阳市卧龙区武侯街道办事处兰庄的张桂善发生纠纷,张桂善的女婿刘锋(已判刑)找到屈久鹏(已判刑),商议殴打雷某某,后屈久鹏纠集被告人于某某、郝松台(二人已起诉),于某某乘坐屈久鹏驾驶的轿车赶到兰庄,郝松台又纠集被告人张某与田某、李某、温某某、李某某、郭某某(五人已起诉)等人驾驶面包车赶到兰庄,持钢管将雷某某、姚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雷某某头部创口累计长12.3cm,左尺骨骨折,构成轻伤;姚某某头部创口累计长9.2cm,左锁骨肩端骨折移位,构成轻伤。2012年9月25日,刘锋的亲属赔偿雷某某14万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雷某某、姚某某、白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参加他人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认定张某系积极参加者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张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关于指控证据不足,应判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田金盈 审判员 谢文军 审判员 杨建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冉 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