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66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8月2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5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4)65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超载的鄂F1K556飞碟牌货车,沿S103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南新路与雪枫路南2700米处时,与正在道路中间停留的行人邓文昌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邓文昌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崔某某拨打110、120报警并在现场等侯处理。经事故责任认定,崔某某承担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指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3、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意见,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崔某某在案发后投案,并对被害人施救,民事赔偿已经协商处理,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超载的鄂F1K556飞碟牌货车,沿S103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南新路与雪枫路南2700米处时,与正在道路中间停留的行人邓文昌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邓文昌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崔某某拨打110、120报警并在现场等侯处理。经事故责任认定,崔某某承担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崔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8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3、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崔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崔某某对被害人施救,可酌定从轻处罚。就民事赔偿部分,崔某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崔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马学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