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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李某某犯非法转让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汉族。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2014年8月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瓦店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9月2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瓦店分局刑事拘留,于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汉族。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2014年8月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瓦店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9月2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瓦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2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0月29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瓦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文某某,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4年8月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瓦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1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瓦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武某某,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转让农用地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李某某及辩护人文某某、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至12月份,被告人岳某某、岳磊(另案处理)在未经土地部门审批的情况下,经被告人李某某、史桂林(已死亡)等人介绍,擅自占用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唐营村西薛桥1组;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大夫庄村8组、10组;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李岗村大中仓2组耕地进行取土作业,用于其在宁西铁路上承包工程使用。经河南省国土资源厅鉴定,岳某某非法占地取土,毁坏耕地64.55亩,造成耕地大量严重毁坏。经南阳市宛城区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局鉴定,李某某非法转让耕地面积为10306.63平方米(合15.4599亩)。
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岳某某、李某某的供述;2、证人薛某等人的证言;3、土方供应合同及租赁协议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岳某某占地取土系为修建宁西铁路复线路基,具有公益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从行为后果看,被占用的土地已被用于水产养殖,养殖用地仍属于农用地,并未改变土地性质;岳某某主观恶性小,且已足额补偿村民,并系初犯,到案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综上,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应当依法认定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且系从犯。具体理由如下:1、依据刑法规定,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必须以牟利为目的,并且实施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不符合该罪构成条件。具体本案而言,李某某未实施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唐营村供给宁西铁路项目部取土的15亩土地均由许德海、王清贵等村民享有使用权,且上述村民本人均与宁西铁路项目部签订取土合同,而李某某对上述土地既不享有土地使用权及其他支配权,也未签订合同,主观上不存在牟利的目的,客观上亦未获得实际利益,且在本案中的作用轻微,涉案耕地面积很少,其行为的危害性较小。案发后,李某某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因此,根据其犯罪情节,可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至12月份,被告人岳某某、岳磊(另案处理)在未经土地部门审批的情况下,经被告人李某某、史桂林(已死亡)等人介绍,擅自占用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唐营村西薛桥1组;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大夫庄村8组、10组;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李岗村大中仓2组耕地进行取土作业,用于其在宁西铁路上承包工程使用。经河南省国土资源厅鉴定,岳某某非法占地取土,毁坏耕地64.55亩,造成耕地大量严重毁坏。
另查明,经南阳市宛城区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局鉴定,李某某组织,介绍非法转让耕地面积为10306.63平方米(合15.4599亩)。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薛某等人的证言、土方供应合同及租赁协议、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二被告人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岳某某、李某某系初犯,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关于李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牟利目的,耕地虽被毁坏,但已作为鱼塘用作水产养殖,而鱼塘与耕地均属于农用地,未改变土地农用地性质,因而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更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到构成要件,且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宛城区黄台岗镇唐营村1组组长受他人之托,在未取得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组织小组村民与宁西铁路项目部签订有偿取土协议,致使15.4599亩耕地被毁坏,无法继续耕种,客观上实施了帮助他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至于被毁坏的耕地是否能被继续使用,是否可以认定为农用地,不影响其行为性质的认定。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虽明确要求犯罪主体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但不能仅理解为本人牟利,亦包含为他人牟利。因此,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根据二被告人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为保护环境资源,维护正常市场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建辉
审判员  谢文军
审判员  李鹏鲲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冉 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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