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383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4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5月12日经南阳市宛城区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4)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尹某某驾驶逾期未进行安全检验的豫R15539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操作不当致左后轮胎爆胎后车辆向左侧翻,侧压停放在路北边由邢某某所驾驶的豫R806W9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致使乘坐人魏某某魏某某当场死亡、乘坐人邢某某和刘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犯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尹某某驾驶逾期未进行安全检验的豫R15539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操作不当致左后轮胎爆胎后车辆向左侧翻,侧压停放在路北边由邢某某所驾驶的豫R806W9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致使乘坐人魏某某魏某某当场死亡、乘坐人邢某某和刘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魏某某亲属20000元,赔偿被害人邢某某、刘某某各5000元。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尹某某亲属又赔偿魏某某亲属95000元,赔偿邢某某75000元,赔偿刘某某15000元。魏某某亲属及邢某某、刘某某对尹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无异议,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说明、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对尹某某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尹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马学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