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汉族。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4年6月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1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公诉(2014)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6月4日间,被告人姚某某在南阳市张衡路名苑小区东单元1503室开设赌场,纠集张某、郑某、任某某等人多次用自动麻将机以推倒胡“翻金”的方式参与赌博,赌注为每局2000元至6000元不等,姚某某从中抽头十四万元。 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 1、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2、证人张某、郑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3、身份证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扰乱公共秩序,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6月4日间,被告人姚某某在南阳市张衡路名苑小区东单元1503室开设赌场,纠集张某、郑某、任某某等人多次用自动麻将机以推倒胡“翻金”的方式参与赌博,赌注为每局2000元至6000元不等,姚某某从中抽头十四万元。 另查明,2014年7月2日,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公安局对扣押在案的赌资330000元予以行政没收,并没收被告人姚某某非法所得7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郑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记账本、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扰乱公共秩序,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姚某某违法所得67000元(已扣除73000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赌具等赌博用具由扣押机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杜玉明 审判员 谢文军 审判员 李鹏坤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冉 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