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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617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2009年1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四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617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2009年1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四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1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2月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4)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综合楼21楼消化科住院时,因腹痛要求用止痛药,该科医生李某某以止痛药是麻醉药为由不予用药,双方在走廊发生争执。争执中,宋某某用拳头将李某某鼻子打伤。经伤情鉴定,李某某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李某某21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强某、牛某某的证言;4、伤情鉴定意见;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调解协议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综合楼21楼消化科住院时,因腹痛要求用止痛药,该科医生李某某以止痛药是麻醉药为由不予用药,双方在走廊发生争执。争执中,宋某某用拳头将李某某鼻子打伤。经伤情鉴定,李某某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李某某2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强云、牛某某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认罪,且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即时履行完毕,取得对方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建辉
审判员  谢文军
审判员  李鹏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冉 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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