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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2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2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4)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南阳市光武中路神龙花园门前,将曹彩云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拓达小精灵四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车价值人民币9600元。
2、2014年8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南阳市中州东路潮汕小区对面路北位置,将张新贵停放在路边非机动车道的一辆黄色时风四轮电动观光车盗走。经鉴定,该电车价值人民币27000元。
以上,周某某盗窃2起,合计价值36600元。案发后,赃物均已追退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个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指控犯罪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周某某认罪,积极协助有关机关追退赃物,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南阳市光武中路神龙花园门前,将曹彩云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拓达小精灵四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车价值人民币9600元。
2、2014年8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南阳市中州东路潮汕小区对面路北位置,将张新贵停放在路边非机动车道的一辆黄色时风四轮电动观光车盗走。经鉴定,该电车价值人民币27000元。
以上,周某某盗窃2起,合计价值36600元。案发后,赃物均已追退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3、价格鉴定意见;5、个人信息、照片、退赃收条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周某某认罪且所窃取的财物已追退被害人,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马学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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