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619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曾用名卢银章),男,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2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9月10日经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619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曾用名卢银章),男,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2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9月1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9月29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卢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60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在其家门口,因邻里纠纷与卢某甲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厮打中,卢某某从地上捡起半截砖将卢某甲头部砸伤。经伤情鉴定,卢某甲左侧颧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与被害人卢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卢某甲38000元。
指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卢某甲的陈述;3、证人姚某某、吕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4、伤情鉴定意见;5、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调解协议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在其家门口,因邻里纠纷与卢某甲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厮打中,卢某某从地上捡起半截砖将卢某甲头部砸伤。经伤情鉴定,卢某甲左侧颧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与被害人卢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卢某甲3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卢某甲的陈述;3、证人姚某某、吕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4、伤情鉴定意见;5、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调解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卢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对于被害人的损失已经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学宁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周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