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624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被告人卢某某,男,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9月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17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59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驾驶豫R41331江淮牌货车在南阳市仲景北路嘉鑫花园酒店前非机动车道内倒车时,将在货车后面推着电动自行车的石义兰撞倒并碾轧,造成石义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卢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事故责任认定,卢某某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石义兰无责任。 指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2、证人惠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4、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5、血醇检验报告;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本案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处理,对方已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驾驶豫R41331江淮牌货车在南阳市仲景北路嘉鑫花园酒店前非机动车道内倒车时,将在货车后面推着电动自行车的石义兰撞倒并碾轧,造成石义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卢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事故责任认定,卢某某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石义兰无责任。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张宛生、石教臣、张凌雪、张宏硕经济各项经济损失46万元,并取得对卢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2、证人惠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4、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5、血醇检验报告;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调解笔录及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卢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处理,并取得谅解,对卢某某可分别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谢文军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学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