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338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南阳市高新区百里奚办事处许庄社区。 诉讼代表人郭某某,任该社区主任。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全林,男,汉族。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1年12月2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南阳市高新区百里奚办事处许庄社区、被告人张全林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南阳市高新区百里奚办事处许庄社区及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张全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8月,被告人张全林经南阳市高新区百里奚办事处许庄社区两委会讨论决定后,将位于许庄11.99亩林地租赁给马某某,租期40年,租金59.95万元,用于工业项目,由张全林代表许庄在合同书上签名,马某某支付许庄社区50万元。 2011年12月7日,被告人张全林到南阳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投案。 指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全林的供述;2、证人董某、马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3、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起诉认为,被告单位南阳市高新区百里奚办事处许庄社区及被告人张全林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全林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南阳市高新区百里奚办事处许庄社区辩称,本案涉案土地是23亩,不是仅指控的11.99亩。倒卖土地也未经集体商量,是个人行为。 辩护人辩称,起诉指控单位犯罪证据不足,主体不符,缺乏法律依据。租赁是个人行为,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不太合适,实际涉案土地应是23亩。 为此,辩护人提交以下相关证据: 1、证人王某某证言。关于马某某租社区西岗荒地办企业的会议我也参加了,尔后有群众上访,上级有关部门来社区对两委成员进行批评教育,要求每人写出局面检查,并宣布终止合同退还租费。后经两委研究都同意终止合同退还租费,要求班子成员筹款还租金,我筹款4万元,交社区还款,为啥原因没退成,我没参加过研究此事会议。 2、证人胡某某证言。关于许庄村西岗荒地对外租赁两委班子开会我及时参加,研究租赁费50万元,大家都同意,后据说群众举报叫终止合同,村干部每人集资5万元,但是没通知我,我没有集资,以后情况我不知道,情况就是这样。 3、证人陈某某证言。好象是2007年或2008年时候,召开支部、村委会议,宣布西岗土地租赁事宜。该土地以租赁形式租出,关于以后合同如何签订,如何运作就一概不知了。 4、证人叶某某证言。2006年至2007年,由村全体村委会通过将西岗就是林场以北荒地约十亩多租赁给马黎忠,租金五十万元,一次性上交村里,后因马黎忠违章建筑,有群众上访,办事处纪委处理调查,中止合同,退出租金,村委会各自写出检查一份上交。由于村里无钱退款,就号召全体村委集资代(贷,同下)款还租金,本也人代款五万元。 一段时间,本人问书记,西岗的租金怎样处理。书记说:马黎忠人家投资多,摊场面大,无法收场,村里也(没)办法,五十万租金票还按原来处理,集资代款按银行代款入帐。以后就不清楚。 5、证人李某某证言。2007年许庄居委所属林场荒岗土地与马立(黎)中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经“两委”会议集体研究所签订。2008年违建被查后,街道“纪工委”到社区召开“两委”会议,作出处理意见,要求终止合同,退回收取的租金,并写出深刻检查,“两委”当即表示同意,并按(安)排“两委”成员筹集资金退还原收取的租金。 6、检举材料。2011年12月30日,许庄党员群众代表向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检举张全林事项。 7、高新区百里奚街道工作委员会(2011-12号)文件。在前期(2009年12月25日,2010年8月4日)已经对张全林作出出内严重警告处分、停职处理的基础上,对其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四宗地16.2亩67.376万元,其中马黎忠11.99亩50万元、马银祥0.2亩5万元、民进中学1.9亩2.376万元、民进中学2.03亩10万元)问题,根据有关规定,移交土地部门依法查处,之后,街道党工委、办事处做进一步党政纪处理。 8、国家信访局2010-12898号函。杨保全等反映的问题,根据《信访条例》规定,将转送河南省信访局。 9、南阳市委驻京信访工作交办函。高新区工委、管委:杨保全等9人于2011年1月日集体进京上访,由你区纪委主办,处理意见于元月底前报市驻京工作组。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被告人张全林经南阳市高新区百里奚办事处许庄社区两委会讨论决定后,将位于许庄11.99亩林地租赁给马某某,租期40年,租金59.95万元,用于工业项目,由张全林代表许庄社区在合同书上签名,马某某支付给许庄社区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全林的供述;2、证人董某、马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3、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南阳市高新区百里奚办事处许庄社区及被告人张全林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单位南阳市高新区百里奚办事处许庄社区辩称系张全林个人行为的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其所提交的证言,也证实本案所谓的租赁行为是经“两委“人员讨论决定所为,故其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证据中,公安机关在立案侦查后电话传唤其到案说明情况,且审讯记录中也未能反映出张全林主动投案的意愿,故公诉机关指控认定张全林投案的犯罪情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全林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南阳市高新区百里奚办事处许庄社区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罚金25000元。 二、被告人张全林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罚金30000元。 (上述判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学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