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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549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5月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5月16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549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5月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5月16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闫某,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53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1日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经营的饭店,因点菜问题与在该饭店吃饭的被害人崔某甲及其朋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刘某某持菜刀将崔某甲左手砍伤。经法医鉴定,崔某甲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指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崔某甲的陈述;3、证人崔某某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意见;5、个人信息、到案经过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我认罪,并愿意赔偿,希望从轻处理。
辩护人辩称,对本案定性没有意见。被告人系初犯,受害人也有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经营的饭店,因点菜问题与在该饭店吃饭的被害人崔某甲及其朋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刘某某持菜刀将崔某甲左手砍伤。经法医鉴定,崔某甲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6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害人亦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个人基本信息;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3、被害人崔某甲的陈述;4、证人崔某某的证言;5、物证照片、抓获经过;6、司法鉴定意见;7、调解笔录、收据、撤诉申请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刘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学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