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因涉嫌投放危险物质,于2014年9月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瓦店分局监视居住。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4)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5年1月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早晨,被告人刘某某将拌有甲拌磷的玉米籽撒在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李璜村大块地自家租种的花生地北头及花生地里面。9月6日下午,余某某的三只羊、余某甲的一只羊在吃了刘某某租种地头的拌有甲拌磷的玉米籽后死亡。案发后,刘某某赔偿余某某、余某甲共16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余某某、余某甲的陈述;3、毒物鉴定报告;4、现场勘查笔录;5、尸体检验报告;6、个人信息、到案经过、赔偿协议及收条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投放毒害性物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等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早晨,被告人刘某某将拌有甲拌磷的玉米籽撒在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李璜村大块地自家租种的花生地北头及花生地里面。同年9月6日下午,被害人余某某的三只羊,被害人余某甲的一只羊在吃了刘某某租种地头的拌有甲拌磷的玉米籽后死亡。案发后,刘某某赔偿余某某、余某甲共1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某、余某甲的陈述、毒物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个人信息、到案经过、赔偿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投放毒害性物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认罪,且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即时履行完毕,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杜玉明 审判员 谢文军 审判员 杨建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冉 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