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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峰、王某某、张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457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峰,男,汉族。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4月1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5月12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457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峰,男,汉族。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4月1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5月12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5月3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6月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5月3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6月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峰、王某某、张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峰、王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7月份,被告人刘峰向叶某某、张某某谎称自己在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大庄村黄西组有两处宅基地,准备以每处50000元的价格出售。2013年8月1日,被告人刘峰、张某、王某某带领叶某某、张某某来到七里园乡大庄村黄西组看地后,当晚五人在一起时饭时,张某某交给刘峰50000元买地款。后叶某某交给刘峰共37000元,张某某又交给刘峰7000元。刘峰从七里园城建所找来一份空白的《南阳市居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让张某、王某某模仿相关乡、村负责人签名,并加盖伪造的“南阳市七里园乡政府城乡建设管理所”、“南阳市七里园乡大庄村民委员会”印章,又伪造了“大庄村委收据条”,交给张某某和叶某某。
2、2013年3月份,被告人刘峰向郭某某谎称能为其办理建房手续,郭某某听信后陆续给刘峰现金35000元,刘峰让张某、王某某在空白的《南阳市居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上模仿相关乡、村负责人签名,并加盖伪造的“南阳市七里园乡政府城乡建设管理所”、“南阳市七里园乡大庄村民委员会”印章,交给郭某某。后郭某某发现受骗,向刘峰要回10000元。
3、2013年3月份,被告人刘峰向张某某、张某甲谎称能为其办理建房手续,称需要10000元手续费,张某某、张某甲听信后各自给刘峰现金10000元。刘峰让张某、王某某在空白的《南阳市居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上模仿相关乡、村负责人签名,并加盖伪造的“南阳市七里园乡政府城乡建设管理所”、“南阳市七里园乡大庄村民委员会”印章,交给张某某、张某甲。
综上,被告人刘峰、张某、王某某共诈骗现金149000元,刘峰陆续分给张某共10000元左右,分给王某某10000余元。案发前,刘峰已退还郭某某10000元。2014年7月14日,张某的家属退还叶某某20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刘峰、王某某、张某的供述;2、被害人叶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3、文检鉴定书;4、户籍证明、规划许可证、申请表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峰、王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峰、王某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份,被告人刘峰向叶某某、张某某谎称自己在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大庄村黄西组有两处宅基地,准备以每处50000元的价格出售。2013年8月1日,被告人刘峰、张某、王某某带领叶某某、张某某来到七里园乡大庄村黄西组看地后,当晚五人在一起时饭时,张某某交给刘峰50000元买地款。后叶某某交给刘峰共37000元,张某某又交给刘峰7000元。刘峰从七里园城建所找来一份空白的《南阳市居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让张某、王某某模仿相关乡、村负责人签名,并加盖伪造的“南阳市七里园乡政府城乡建设管理所”、“南阳市七里园乡大庄村民委员会”印章,又伪造了“大庄村委收据条”,交给张某某和叶某某。
2、2013年3月份,被告人刘峰向郭某某谎称能为其办理建房手续,郭某某听信后陆续给刘峰现金35000元,刘峰让张某、王某某在空白的《南阳市居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上模仿相关乡、村负责人签名,并加盖伪造的“南阳市七里园乡政府城乡建设管理所”、“南阳市七里园乡大庄村民委员会”印章,交给郭某某。后郭某某发现受骗,向刘峰要回10000元。
3、2013年3月份,被告人刘峰向张某某、张某甲谎称能为其办理建房手续,称需要10000元手续费,张某某、张某甲听信后各自给刘峰现金10000元。刘峰让张某、王某某在空白的《南阳市居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上模仿相关乡、村负责人签名,并加盖伪造的“南阳市七里园乡政府城乡建设管理所”、“南阳市七里园乡大庄村民委员会”印章,交给张某某、张某甲。
综上,被告人刘峰、张某、王某某共诈骗现金149000元,刘峰陆续分给张某共10000元左右,分给王某某10000余元。案发前,刘峰已退还郭某某10000元。2014年7月14日,张某的家属退还叶某某20000元。2014年11月5日,王某某的亲属赔偿张某某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峰、王某某、张某的供述;2、被害人叶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等人的陈述;3、文检鉴定书;4、户籍证明、规划许可证、申请表等。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刘峰、张某、王某某对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峰、王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主动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并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定对被告人张某、王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判处缓刑。为保护公民个人合法财产,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刘峰刑期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责令被告人刘峰、王某某、张某退赔被害人叶某某人民币17000元,退赔张某某人民币37000元,退赔郭某某人民币25000元,退赔张某某人民币10000元,退赔张某甲人民币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淑青
审判员  杨建辉
审判员  谢文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冉 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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