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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亚伟放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564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亚伟,男,汉族。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6月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放火犯罪,于6月13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564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亚伟,男,汉族。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6月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放火犯罪,于6月13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亚伟放火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54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亚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刘亚伟窜至南阳市新店乡“金河岸民族宾馆”,冒充中央巡视组工作人员实施诈骗,被识破后刘亚伟用打火机点燃该宾馆二楼777房间的床单,引起大火,造成该房间电视、沙发、床等物品严重损毁,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烧物品价值74855元。
指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刘亚伟的供述;2、证人马某某、毕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火灾调查情况说明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刘亚伟故意放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我是去宾馆了,但起诉指控不属实,我没有放火。希望落实清楚,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刘亚伟窜至南阳市新店乡“金河岸民族宾馆”,冒充中央巡视组工作人员实施诈骗,被识破后刘亚伟用打火机点燃该宾馆二楼777房间的床单,引起大火,造成该房间电视、沙发、床等物品严重损毁,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烧物品价值748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刘亚伟的供述;2、证人马某某、毕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火灾调查情况说明、案件移送通知、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亚伟故意放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否认其实施放火行为,而其在侦查阶段对犯罪事实进行了供述,证人马某某、毕某某、李某某、于贝贝的证言也予以佐证,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亚伟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亚伟的刑期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学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