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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662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某(绰号“大个”),男,汉族。2000年12月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判刑四年;200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刑五年,于2012年1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662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某(绰号“大个”),男,汉族。2000年12月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判刑四年;200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刑五年,于2012年1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2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盗窃犯罪,于同年9月1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冉某某盗窃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4)64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8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冉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长江路民族饭店416房间,乘被害人史某某熟睡,盗走其苹果5S手机一部、苹果4手机一部,后销赃,赃款挥霍。经价格鉴定,苹果5S手机价值3179元;苹果4手机价值390元,合计价值3569元。
指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价格鉴定意见;5、人口信息、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意见,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冉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长江路民族饭店416房间,乘被害人史某某熟睡,盗走其苹果5S手机一部、苹果4手机一部,后销赃,赃款挥霍。经价格鉴定,苹果5S手机价值3179元;苹果4手机价值390元,合计价值3569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价格鉴定意见;5、人口信息、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冉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冉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对于被害人的财物损失,应依法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二、责令退赔被害人史某某财物损失3569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冉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判处罚金、责令退赔,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学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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