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433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1993年8月30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被南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9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2日因盗窃被南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教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5月2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6月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6月1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3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南阳市仲景路“炫然汽车生活馆”下班后,趁员工下班之机,使用其所配发钥匙进入店内,盗窃现金1160元。 2、2014年4月6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到南阳市光武路其打工的“至尊洗车行”,趁员工下班之机,使用其所配发钥匙进入店内,盗窃现金391元。 3、2014年4月7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到南阳市光武路其打工的“至尊洗车行”,趁员工下班之机,使用其所配发钥匙进入店内,盗窃现金485元。 4、2014年5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南阳市光武路与人民路交叉口附近一饭店饮酒后,无证驾驶豫R5225警号警车,沿人民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联合街交叉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马某某驾驶的豫R3L219号轿车发生刮擦,经血醇鉴定,何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303.48mg/100ml。 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高某、陈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某、梁某某、黄某某、马某某的证言;4、血醇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6、判决书、释放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在道路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3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南阳市仲景路“炫然汽车生活馆”下班后,趁员工下班之机,使用其所配发钥匙进入店内,盗窃现金1160元。 2、2014年4月6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到南阳市光武路其打工的“至尊洗车行”,趁员工下班之机,使用其所配发钥匙进入店内,盗窃现金391元。 3、2014年4月7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到南阳市光武路其打工的“至尊洗车行”,趁员工下班之机,使用其所配发钥匙进入店内,盗窃现金485元。 4、2014年5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南阳市光武路与人民路交叉口附近一饭店饮酒后,无证驾驶豫R5225警号警车,沿人民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联合街交叉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马某某驾驶的豫R3L219号轿车发生刮擦,经血醇鉴定,何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303.4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上的证据有:1、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高某、陈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某、梁某某、黄某某、马某某的证言;4、血醇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6、判决书、释放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何某某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在道路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为保护公民个人合法财产,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何某某退赔被害人高某人民币1160元,退赔陈某人民币8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淑青 审判员 杨建辉 审判员 谢文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冉 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