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604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2002年5月27日因涉嫌盗窃被唐河县法院判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3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卖淫,于2014年9月1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卖淫犯罪,于2014年9月23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卖淫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57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西巷中南宾馆东经营一家“按摩、足疗”店期间,先后在按摩、足疗店内容留李××、侯××进行卖淫活动,李某某为卖淫女李××、侯××提供避孕套,所得嫖资由其和卖淫女按比例分赃。 指控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证人李××、侯××的证言;3、刑事判决书、照片;4、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没有提供避孕套。我愿意接受处罚,早日出去好照顾母亲。 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容留候××卖淫没有异议,但指控容留李××卖淫和为卖淫行为提供避孕套,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在主观上不是直接故意,客观上没有获利,卖淫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被告人适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处罚并适用缓刑。 为此,辩护人提交以下相关证据: 村委证明、身份证明、诊断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人的母亲年事已高,望能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西巷中南宾馆东经营一家“按摩、足疗”店期间,先后在按摩、足疗店内容留李××、侯××进行卖淫活动,李某某为卖淫女李××、侯××提供避孕套,所得嫖资由其和卖淫女按比例分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证人李××、侯××的证言;3、刑事判决书、照片;4、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理由和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学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