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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被申请人侯某某进行强制医疗一审强制医疗决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 (2015)南宛强医决字第1号 申请人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申请人侯某某,男,汉族。现在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精神病治疗。 指定代理人李哲,南阳市宛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

(2015)南宛强医决字第1号

申请人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申请人侯某某,男,汉族。现在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精神病治疗。

指定代理人李哲,南阳市宛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医申(2014)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申请对被申请人侯某某强制医疗,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硕出庭,指定代理人李哲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2014年3月25日凌晨3时许,侯某某因精神病犯病,神智不清,在南阳市刘庄农贸市场金聚蔬菜配送中心其出租屋内,将其妻子代某某从一楼拉至二楼,用木棍击打代某某头部,侯某某母亲宋荣莲听到代某某呼救后出来制止,侯某某用半截木棍击打宋荣莲头部,将宋荣莲打倒后外跑。经法医鉴定,宋荣莲系被人用钝器作用于头部至颅脑损伤死亡;代某某为轻微伤。经南阳市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侯某某无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2、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3、南阳市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4、尸体检验报告、伤情鉴定;5、身份证明等。据此,申请人认为,侯某某实施故意杀人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对其强制医疗。

指定代理人李哲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且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对申请人的申请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凌晨3时许,侯某某因精神病复发,神智不清,在南阳市刘庄农贸市场金聚蔬菜配送中心其出租屋内,将其妻子代某某从一楼拉至二楼,用木棍击打代某某头部,侯某某母亲宋荣莲听到代某某呼救后出来制止,侯某某用半截木棍击打宋荣莲头部,将宋荣莲打倒后外跑。经法医鉴定,宋荣莲系被人用钝器作用于头部至颅脑损伤死亡;代某某为轻微伤。经南阳市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侯某某无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对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南阳市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尸体检验报告、伤情鉴定、身份证明、现场勘查记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侯某某实施故意伤害、故意杀人行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且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依法应当对其强制医疗。申请人申请对其强制医疗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决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侯某某进行强制医疗。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后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复议的,应提交复议申请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杜玉明

审判员  谢文军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冉 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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