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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杨涛与南阳市万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380号 原告刘杨涛,男,汉族。 被告南阳市万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地址:南阳市工农北路万正小区。 委托代理人梅建国、郭建勇,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刘杨涛诉被告南阳市万正物业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380号

原告刘杨涛,男,汉族。

被告南阳市万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地址:南阳市工农北路万正小区。

委托代理人梅建国、郭建勇,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刘杨涛诉被告南阳市万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正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杨涛、被告万正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建国、郭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27日与河南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万正大公馆13号楼3单元501室商品房一套。2012年7月原告入住,并在入住前与南阳万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服务合同。在与河南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被告承诺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使用的是防盗门;在物业服务合同及南阳市万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业主手册第6页第8条第二项中规定:“大门岗、监控中心实施24小时值班,固定岗和巡逻岗相结合”。2012年7月10日下午17时10分原告返回家中时,发现家中被盗后报警。损失财产达2万余元,并且直接造成防盗门报废。被盗事件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万正物业公司协商赔偿事宜遭拒,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正物业公司辩称:万正物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物业合同没有约定物业公司对业主室内财产承担安保义务;物业公司已经尽到基本安保义务让物业公司承担绝对安保义务不公平;原告所诉损失丢失的数额没证据证明;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丢失物品清单1份。证明丢失物品。

二、丢失物品票据。证明丢失物品价值。

三、业主手册、物业缴费单、照片6张。证明合同约定大门岗监控中心24小时值班,固定岗和巡逻岗相结合、照片证明被告没尽到安保义务。

四、情况说明。原告对整个事情的陈述。

五、电子证据清单(含照片16张,录音1份);证明当天保安未巡逻,小区围墙倒了没人管。

六、公安机关丢失物品证明。证明物品丢失情况。

七,证人王征出庭作证,证明其也是被盗小区业主,门岗随便进出,小区内还有驾校,监控直到2013年才装上。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仅是原告自述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仅证明原告购置的物品无法证明物品被盗;证据三物业合同无异议,照片关联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物业公司未尽责;对证据四原告陈述不予认可;对证据五门被撬是事实,对录音的人员不清楚,与本案关联性法院确认,不能证明被告未尽责,对证据六无法确认被盗情况。对证据七,有异议,证人在宛城区法院也有起诉被告的案件,作证不客观。

被告万正物业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对证据一丢失物品有笔记本电脑一台(2012年元月3日购买,价值7600元);佳能相机一部(2007年7月28日购买,价值2000元);白金项链带吊坠一个(2006年4月8日购买,价值420元);玛瑙手镯一只(价值160元,2007年4月20日购买),周大生专柜珠宝(价值4900元,2011年8月20日购买);独玉手镯一只(1600元,2007年10月5日买);南阳金星首饰行黄金耳环一对(2007年7月1日购买,价值650元)金镶玉吊坠项链一条(2009年10月购买价值880元)。上述物品价值为18210元,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无票据的财物本院无法核实不予认定。对原告举证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诉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1日原告与南阳万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服务合同。在物业服务合同及南阳市万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业主手册第6页第7条第(2)项中规定:“大门岗、监控中心实施24小时值班,固定岗和巡逻岗相结合”。按合同约定,原告已经缴纳了物业管理费611元。2012年7月10日下午17时10分原告发现家中被盗后报警。此案仍在侦查过程中。另查明原告东西被盗时间一周内还有其他两户业主财物被盗,被告门岗巡逻并未到位。被盗事件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按合同约定缴纳了物业管理费用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门岗巡逻不严,对小区出入、进出人员及车辆缺乏有效的管理,而且小区接连发生盗窃案件可见被告对涉案小区也疏于管理,故原告室内财务的丢失被告有一定的过错,结合原告举证本院认定过错比例按30%为宜。结合本院上述查明事实,被告应赔偿原告18210元×30%=5463元。对原告未出示票据的财物,本院无法核实,可待案件侦破后主张自己的权益。现参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万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杨涛54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负担332元;被告南阳市万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林峰

审判员  李铭霞

审判员  王 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