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171号 南阳市小红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怀彦,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重争,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金鼎公物拍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少文,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俊伟,男,回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南阳天怡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俊红,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红英,女,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挪亚,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南阳市小红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称小红帽公司)与被告南阳市金鼎公物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鼎公司)、第三人南阳天怡广告有限公司(下称天怡公司)确认拍卖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金鼎公司、第三人天怡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及相关应诉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红帽公司委托代理人梁重争、被告金鼎公司委托代理人梁俊伟、第三人天怡公司委托代理人蒋红英、张挪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原告参加被告金鼎公司受托组织的拍卖会。拍卖开始后,被告金鼎公司首先报出标的底价405万元,所有竞买人均未举牌应价,连报三次无人应价。被告金鼎公司变更无声报价为密封递价,依据惯例应以原告的密封递价406万元为成交价,确认拍卖成交,但被告金鼎公司却以原告的报价406万元加5万元为底价再次组织无声竞价,并确认第三人为成交人,违法与第三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金鼎公司与第三人的违法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原告密封递价406万元成交。 被告金鼎公司辩称,1、在法院通知的举证期限内,金鼎公司共提交10套证据材料,这10套证据材料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金鼎公司在本次拍卖活动中,一直遵循公开、竞价的原则,最终拍卖给最高应价者。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条的规定。2、采用何种具体的拍卖方式进行拍卖,是答辩人根据需要采用的技术措施,不属于我国拍卖法律、法规规范的范畴。3、金鼎公司根据现场情况,调整拍卖方式后,原告填写出价单、多次举牌应价,表明原告完全同意、接受了调整后的拍卖方式,其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从拍卖效果看,标的额从406万元拍到740万元,最大限度实现了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社会效果良好。5、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三人可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前者是自己申请参加诉讼,后者是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上直接列第三人,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恳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天怡公司述称,天怡公司依据法规和拍卖规则参加拍卖活动,恳请法院保护第三人的权利。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如下:被告金鼎公司进行拍卖活动时在不同的拍卖方式之间转换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或拍卖规则的约定。拍卖行为是否有效。 原告小红帽公司围绕争议焦点向法庭举证如下: 第一组:被告金鼎公司拍卖资料1份。证明被告在进行拍卖时违背拍卖规则,被告没有按照拍卖规则进行拍卖。 第二组:《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法律咨询委员会关于强制拍卖中采用密封式拍卖方式的复函》。证明被告在进行拍卖时变更了竞价方式,应告知大家,金鼎公司的拍卖过程中没有尽到该义务,违反了行业惯例。 被告金鼎公司对以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 第三人天怡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小红帽公司申请法庭调取证据,申请法庭出示《调查笔录》和拍卖资料。 原告认为法庭的调查笔录不是原告要调取的东西,只是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拍卖资料是法院调取的,对真实性没异议,但拍卖记录不完整,没有视频资料,不能证明这种拍卖方式合法。 金鼎公司对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两份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两份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天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红英当庭说明,2012年11月12日的拍卖会她参加了,调查笔录属实,确实又喊价了。 被告金鼎公司围绕争议焦点向法庭举证如下: 第一组:南阳市公交总公司的申请和委托。 第二组:南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受理、委托。 第三组:工商部门、商务局备案。 第四组:拍卖公告。 第五组:竞买人登记表。 第六组:拍卖规则、竞买须知、特别约定、拍品目录。 第七组:拍卖纪录、成交确认书。 第八组:公证书。 第九组:宛政(2010)78号文。 第十组:光盘一张(拍卖视频资料)。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金鼎公司在拍卖活动遵循了公开拍卖的原则,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拍卖规则和行业惯例的。 原告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二、三、四、五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拍卖过程无关。对第六、七、八、九、十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 第三人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根据原被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12日,被告金鼎公司受南阳市城管局、南阳市公交总公司的委托,对南阳市中心城区300辆公交车车内、车尾部分广告位经营权进行公开拍卖,小红帽公司、天怡公司等四家公司报名参加了拍卖会。 金鼎公司制作的竞买须知第二条载明:本次拍卖形式为增价或减价拍卖方式。特别约定第二条载明本次拍卖为有底价、无声、增价拍卖。所制定的拍卖规则载明:1、……9、拍卖会当日,竞买人或代理人须按时抵达拍卖会会场,当拍卖师宣布拍卖标的的起拍价后,竞买人举牌表示应价,并按照拍卖师宣布的调价幅度应价。10、竞买人已经应价不得以任何理由撤回,当其他竞买人有更高应价时,其应价即丧失约束力。11、拍卖师报出起拍价后,连报三次无人应价的,即作为无成交处理。拍卖时如遇到竞买人的最高应价达不到委托方指定的保留价,拍卖师有权宣告拍卖不成交。12、拍卖为公开竞争、公开竞价、价高者得、最后拍卖师击槌,拍卖成交,买受人应当场与拍卖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 拍卖开始后,金鼎公司首先报出标的起拍价405万元,各竞买人均未应价,连报三次无人应价。金鼎公司现场与南阳市城管局、南阳市公交总公司的到会代表协商将拍卖方式由无声增价方式变更为密封式投标拍卖方式,拍卖师在会场进行了宣告。此后四家竞买人填写了出价单,小红帽公司的密封递价为406万元,系现场最高价。拍卖师以小红帽公司的报价406万元加5万元为底价再次组织无声竞价,小红帽公司、天怡公司多次举牌应价,最终天怡公司以最高价740万元出价为成交人,金鼎公司与天怡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南阳市智圣公证处对拍卖现场进行了监督,出具【(2014)南智证民字第7304号】公证书。 另查明,2012年11月12日,南阳市城管局、南阳市公交总公司委托南阳盛博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公交车辆部分广告位进行了拍卖,在最高密封递价的基础上,又组织无声竞价。 本院认为,我国拍卖法第三条、第四条仅规定了拍卖活动应当遵循公开竞价和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对于拍卖方式和应当遵从的程序拍卖法并未作出详细规定。因此,拍卖组织者在拍卖法规定的原则下所制定的拍卖规则在拍卖活动中就显得尤为重要,是拍卖参与各方所应当遵从的依据。而规则所确定的竞拍方式在具体的拍卖活动中,拍卖师是否有权予以变更是本案的关键。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就是在一次拍卖行为中能否采用多种拍卖方式,各种方式之间是否可以相互转换,转换过程中是否充分保障了竞买人的利益。 在本次拍卖的拍卖规则中,并未载明拍卖竞价方式一经确定不得变更,拍卖竞价方式仅是拍卖师运作拍卖活动的手段,拍卖师有权根据拍品的不同或现场的实际情况,在拍卖法所规定的原则下有针对性的选择最为适当的竞价方式。而转换竞价方式在本案中仍是在公开情况下进行,对所有竞拍人均为适用,并不违反拍卖法所规定的公开、公平、竞价的原则,并未对竞拍人的利益造成实际的影响。但同时需注意的是,拍卖师在转换竞价方式和多次竞价时,应当在转换时对竞拍人予以说明和解释。 拍卖活动中,当金鼎公司拍卖师以递价方式按底价405万元三次喊价无人应价时,本应按拍卖规则约定做拍卖不成交处理。但拍卖师在征求委托方和竞拍人意见后,均同意采取密封递价方式进行拍卖,此行为未违反公平、竞价的原则且征得了各方同意,该次对拍卖规则竞价方式的变更应当有效。在密封递价后,拍卖师未以密封递价的最高应价者宣布拍卖成交,而以最高递价406万元为底价再次进行无声竞价,该次变更拍卖方式还涉及到一场拍卖会中的二次竞价或多次竞价的问题。 在相关法律中,对于一场拍卖会可以进行几次竞价并未作出规定和限制,该行为的决定权仍属于拍卖师主持权的范围,可以由拍卖师根据现场情况予以确定。在本案中,拍卖师有权将密封递价变更为无声竞价再次竞价。但需要指出的是,当拍卖师进行密封递价时并未清楚讲明密封递价的用意,密封递价的后果,是否价高者得,存在有拍卖不规范的地方。但再次组织的无声竞价毕竟也是在公开、竞价的原则下进行的,且已经落槌成交,从维护交易稳定的角度,衡量之下,瑕疵行为不足以否定该次拍卖。 从另一个角度来讲,在本次拍卖中,当拍卖师将密封递价方式变更为无声竞价方式时,各竞拍人均未对此行为提出异议,而是在拍卖师喊价后由原告和第三人互相多轮举牌应价,该举牌应价行为也应当视为对拍卖师重新变更拍卖方式再次竞价行为的认可。举牌过程中,竞拍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应当是有充分认识的。再次竞价并未对拍卖法规定的拍卖原则构成冲击,不违反拍卖法所规定的公开、公平、竞价的原则,在实际上也不构成原告和第三人不继续举牌竞拍的原因,因此对拍卖成交的结果,应当视为有效。 原告还认为,金鼎公司将密封递价后再次组织无声竞价的行为,违反了拍卖行业的惯例,并提出了相关拍卖行为的线索。经原告申请本院调查,其所称的盛博拍卖公司法定代表人称,在2012年11月20日组织的一次拍卖活动中,其公司拍卖师采取密封递价后也重新喊价进行无声竞价拍卖。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线索经调查不能证明其观点,且即便调查事实如原告所称,一家拍卖公司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全拍卖行业的惯例。且如上所述,拍卖师有权根据现场情况决定再次竞价。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阳市小红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南阳市小红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鹏飞 审判员 曹 青 审判员 王 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沈宗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