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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菊梅与曾利、曾胜、曾胜喜死亡赔偿金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127号 原告韩菊梅,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文,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利,男,汉族。 被告曾胜,男,汉族。 被告曾胜喜,男,汉族。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戈,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127号

原告韩菊梅,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文,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利,男,汉族。

被告曾胜,男,汉族。

被告曾胜喜,男,汉族。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戈,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菊梅诉被告曾利、曾胜、曾胜喜死亡赔偿金分割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菊梅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文、被告曾利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父曾照明系二婚,被告曾利系曾照明之二子,1999年被告曾利生母去世,2001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之父曾照明相识,于2001年阴历10月16日原告与曾照明及儿子儿媳一起吃一顿饭作为一个简单结婚仪式后,便与曾照明一起共同生活,2013年阴历2月初10办理了结婚登记,农历2013年腊月28日(阴历2014年元月28日)晚9点30分左右,原告与曾照明一起从曾利家自西向东沿光武路步行回家途中行至光武路康达机械厂门前时,曾照明被豫A8GT06号车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自2001年10月16日与曾照明共同生活居住至其突发事故,在一起共同生活12年有余,在12年共同生活中,原告对曾照明悉心照顾,双方相互关心,相依为伴,建立了很深的感情,邻里之间有目共睹,突遭此事故后,原告受到了极大打击,同时生活上也失去了依靠。在此事故处理中,由于原告年事已高,再加上精神上所受打击,由曾利参与了事故的处理,由车方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55万元,然而被告曾利经手收到此款后,拒绝向原告支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曾利向原告支付其占有的赔偿款4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款项已经用于丧葬支出费用为92011.37元,按照老人生前愿望买紫山墓地支出70000元,用于还老人生前欠款215000元,现有172988.63元可以分割,原告仅与被告父亲共同生活10个月零9天,原告生于1957年9月现年56周岁身体健康,尚有劳动能力,原告也有已经成年的亲生儿子,其并未拒绝法定的赡养义务,同时经过被告曾利的努力,现宛城农业机械管理局每月还给原告发放336元补助,被告曾胜仅比原告小9岁现因为下岗,夫妻二人在浙江打工维持生计。曾利与曾胜喜也都是生活勉强。三被告同意按照继承法将下余赔偿款平分给原告为45000元,原告其余诉请应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身份及年龄。

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情况及发生事实。

3、收条两份及协议书。证明发生事故后曾利共收到赔偿55万元。

4、照片三张,拍摄时间为2003年,证明原告和被告家人在一起共同生活、居住多年。

5、证言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父亲一直在一起生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结婚时间是2013年1月13日;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协议书的证明方向有异议,不是针对个案填写的,证明金额无异议,赔偿方向有异议;对证据4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老人生前照片很多,不能证明原告与老人有关系;对证据5证言人未到庭,也不认识,且是铅笔书写,证言无法核实不能采信。

三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三被告身份证。证明三被告身份。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

3、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证明交通事故赔偿情况。

4、韩菊梅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保证不分家产。

5、丧葬支出清单。证明丧葬花费。

6、结婚证,证明原告与曾照明婚姻关系。

7、买墓地票据一份。证明买墓地花费。

8、曾利邻居王克云证言一份并到庭做证及胡勤、陈文水证言两份,证明原告与曾照明同居期间曾出走三四年及三被告对曾照明孝顺。

9、曾照明前妻弟弟王玉和出庭作证证明曾照明应当偿还其债务21.5万元,三被告领到曾照明死亡赔偿金后将钱已经偿还了。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没有头,没有落款时间,证据内容有改动,前后字迹也不一致,保证人签名看不出是谁,且内容是保证家产不要,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对白条部分不予认可,丧葬费应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只是收据,不是正规票据,上面写的七日内交完款,是否交完不清楚,收据时间是2014年7月12日,而曾照明死亡时间是农历2014年正月已经安葬,故由被告自行承担;对证据8证人证言无异议,证明三被告对曾照明很孝顺,证明原告与曾照明相处很好,对胡勤、陈文水证言无法核实,但证明原告离开四年之久不属实,可以看出原告和曾照明关系好,一直在一起交往。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在评析部分予以评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诉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被告曾利生母去世,原告韩菊梅于2001年经人介绍与被告之父曾照明相识并在一起同居生活,(同居期间曾有短时间间断)。原告韩菊梅与曾照明于2013年2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韩菊梅与曾照明均系再婚。死者曾照明系三被告之父,被告曾胜系被告曾照明长子,曾利系曾照明之次子,曾胜喜系曾照明小儿子,三被告均已经结婚成家。原告韩菊梅现年57岁,从事厨师工作,月工资1000元左右,韩菊梅与曾照明结婚前与前夫生育有一子李进,现已经成家。2014年元月28日晚9点30分左右,原告与曾照明一起从曾利家自西向东沿光武路步行回家途中行至光武路康达机械厂门前时,曾照明被豫A8GT06号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大队调解事故车辆豫A8GT06号车方赔付曾照明家属死亡赔偿金550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曾利收取。另查明,曾照明老人去世后已经安葬在独山公墓。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经济补偿,因原告系曾照明之妻,三被告系曾照明之子,曾照明死亡后产生的赔偿金扣除丧葬费用后应依法应进行分割。对待分配的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本院结合被告举证及对原告韩菊梅的询问笔录本院认定曾照明实际的丧葬费支出为49183元。对剩余500817元应依法予以分割。三被告辩称死亡赔偿金用于买紫山墓地支出70000元,因曾照明老人去世后已经安葬在独山公墓,原告韩菊梅对曾照明生前意愿买紫山墓地也不予认可,被告又无其他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该项支出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用于还曾照明老人生前欠款215000元,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经济补偿。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可以依法转移给他人的个人合法财产。可见死亡赔偿金并非遗产,故死者曾照明的生前债务应从其遗产中偿还,而不应在死亡赔偿金中偿还,故对被告辩称已经还债215000元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对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方法应结合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及对死亡赔偿金的依赖性进行处理,结合原告与曾照明老人共同生活时间,及原告现年尚不足六十周岁,且有子女的情形,本院认为原告应得的死亡赔偿金为500817元×30%=150245.1元,对其他三被告本院认为应得赔偿款数额为(500817元-150245.1元)÷3人=116857.3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曾利返还原告韩菊梅赔偿金分割款150245.1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曾利返还被告曾胜、曾胜喜赔偿金分割款各116857.3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韩菊梅负担2191,三被告各负担17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立

审判员 来新群

审判员 李铭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