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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珺与雷太翀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宛民初字第2893号 原告闫珺,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忠洲、韩书庆,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雷太翀,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宛民初字第2893号

原告闫珺,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忠洲、韩书庆,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雷太翀,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梁进喜,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闫珺诉被告雷太翀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2日17时,被告雷太翀驾驶豫RA080H号小型轿车沿兴隆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撞着站在路边的原告的右脚,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为此原告花费13030.13元,双方形成纠纷。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3030.1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证明受害人闫珺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事实。

二、保险单、肇事车辆行驶证、肇事车主驾驶证。证明肇事车主雷太翀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的事实。

三、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455.13元的事实。

四、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工资明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产生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0275元的事实。

五、交通费票据计300元。

六、诉讼费票据。原告起诉花费诉讼费126元的事实。

被告雷太翀辩称,事故属实,出事后给原告垫付480元,放弃了。购买交强险、商业险30万,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认可。不承担间接损失。

针对辩解,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雷太翀和人寿财保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无遗嘱需外购辅助器械,对2014年9月24日小票不予认可。证据四有异议,出院证和诊断证明信息不符。出院证显示出院后石膏外固定二周不需要护理。对工资证明有异议,未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无法核实原告的误工损失。护理人员真实性有异议,护理人员王闲和王娴名字不一样。对护理费不认可。证据五连号,法院酌定。证据六保险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中的医疗费发票、四中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和六,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应予认定。证据三中的辅助器具票据,因无医嘱证明需购置辅助器具,且销售小票上不显示销售单位,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四中工资明细和证明,缺乏劳动合同等相印证,不予认定。证据5,酌定支持100元。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22日17时,被告雷太翀驾驶豫RA080H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兴隆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东方金桥幼儿园口处,轧住站在路边原告闫珺的右脚,造成闫珺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雷太翀负事故全部责任,闫珺无责任。出事后,闫珺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挤压伤。治疗至2014年9月30日出院。共计花医疗费1805.13元。诊断证明医嘱:出院后继续药物治疗;伤肢继续石膏外固定2周;休息3-4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治疗休息期间建议专人陪护。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闫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雷太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闫珺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具有合法有效性,本院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参考依据。因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间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之规定,人寿财保公司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闫珺承担责任。二、本院可以支持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1805.13元;2、误工费,因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宜。因医嘱出院后需休息3-4周:37958元/年÷365天×(7天+21天)=291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应按每日30元计算:30元×(7天+7天)=420元。4、交通费100元。5、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证明,应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给付。原告医嘱出院后继续石膏外固定2周,应为:29041元/年÷365天×19天=1512元。综上共计6749.13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闫珺各项损失共计6749.1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雷太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治菊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祁白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