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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亚飞诉卢圆满解除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五民初字第3号 原告沙某某,男,1989年11月16日生,回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海某某,女,1962年2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女,19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五民初字第3号

原告沙某某,男,1989年11月16日生,回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海某某,女,1962年2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女,1994年2月27日生,回族,住许昌县张潘镇张三村。身份证号411023199402270568。

委托代理人赫连某某,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沙某某诉被告卢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9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5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沙某甲。孩子出生第三天,被告家人将被告拉回家,对孩子不管不问。由于被告行为不符合常理,使原告产生对自己与孩子是否存在亲子关系的怀疑。经过亲子鉴定,原告与男孩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现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非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9720元、抚养费10000元、垫付医疗费2422.6元、鉴定费1720元,共计53862.6元。

被告代理人辩称,被告不应当返还彩礼,被告代理人无法证明被告是否实际收到彩礼。据被告称,是原告自愿将男孩带回家抚养,被告不愿意支付抚养费。鉴定费和医疗费系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支出,不应该由被告返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沙某某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许昌县苏桥镇丈地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9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被告于2014年农历5月2日在许昌市中心医院生育一男孩,取名沙某甲的事实;3、许昌市中心医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于2014年5月2日在许昌市中心医院生育一子,原告支付医疗费2422.6元。4、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生育男孩之间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的事实;5、出庭证人证言四份,证明被告收受原告彩礼39720元的事实;6、苏桥镇丈地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收受原告彩礼,导致原告家庭困难的事实;7、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当原告得知自己非孩子亲生父亲后,与被告方多次交涉解决孩子抚养问题,被告方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解决,导致孩子一直在原告处,并非原告愿意抚养孩子;8、医院处方22份及票据9份,证明原告喂养男孩,支付医疗费1245元及购买奶粉、婴儿日用品花费8932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4、5、6、7、8有异议,认为证据2,被告没有到庭,无法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4,被告未到庭,系原告单方委托,不能证明其真实性;认为证据5,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购买化妆品级其他花费属于赠与性质;认为证据6不真实;认为证据7,被告已经年满18周岁,原告与被告父亲打电话,不能证明是被告本人的意见;认为证据8,孩子在原告家,原告有义务为孩子看病,相关花费,不能证明使用在孩子身上。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4、5、6、7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8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11000元、金项链一挂、金耳坠一对、金手镯一个、金戒指一枚及衣服、提包、化妆品、糕点等物品。原、被告于2013年9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5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沙某甲,原告支付男孩出生医疗费2422.6元。孩子出生第三天,被告家人将被告接回家,沙某甲由原告方抚养至今。2014年9月3日,原告申请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与孩子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经过鉴定,原告与男孩沙某甲之间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两人形成同居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同居关系,本院予以支持。非婚生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血缘关系,非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由于非婚生子出生后,被告对其不管不问,由原告代为抚养,被告应支付原告抚养费,抚养费从2014年5月份开始计算,每月酌定为300元,直至被告将男孩领走,尽抚养义务时止。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11000元及金项链一挂、金耳坠一对、金手镯一个、金戒指一枚。原告支付生育沙某甲医疗费2422.6元,被告应承担1211.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沙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的同居关系。

二、非婚生子沙某甲由被告卢某某抚养,被告卢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从2014年5月起至被告卢某某将非婚生子领走,尽抚养义务时止)。

三、被告卢某某返还原告沙某某礼金11000元及金项链一挂、金耳坠一对、金手镯一个、金戒指一枚。

四、被告卢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沙某某医疗费1211.3元。

五、驳回原告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会超

审 判 员  汪东安

人民陪审员  刘法献

二○一五年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晓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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