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五民初字第409号 原告李某某,男,1963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许昌市魏都区丁庄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75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许昌县千川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许昌县河街乡南岸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许昌县千川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法律手续,依法由审判员宋会超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许昌县千川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7日01时,被告王某某驾驶豫K98779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许昌市魏武路与永昌路交叉口时,与原告所有的豫HE6211豫H-S580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驾驶员受伤,车辆和车上货物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查明该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许昌县千川运输有限公司,并且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险。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3895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4900元、货物现场转运费1500元、鉴定费3700元,共计12449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的车辆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许昌县千川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许昌县千川运输有限公司仅是车辆名义登记人,对该车辆不占有和收益,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原告合理诉求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应根据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运输公司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王某某的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被告王某某具有准驾资格。3、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4、车损鉴定书,证明原告所有车辆遭受损失为118895元。5、车损鉴定费票据、吊车施救费、货物转运费、部分车辆修理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的发生支出的各项费用。 被告许昌县千川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车辆服务协议,证明许昌县千川运输有限公司仅是名义车主,对车辆不实际占有和收益,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挂靠公司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其与挂靠公司的挂靠协议,以证明挂靠关系的存在,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明加盖有车辆登记公司公章,其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结论不公正,保留重新申请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时间内依法提出鉴定申请,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吊车施救费和货物转运费票据上显示的公司,原告没有提供该公司具有相应资质,不能证明该费用系原告合理支持,且这两项也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修理费票据上显示修理机构,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店具有修理机动车的资质,不能证明受损车辆已经经过维修。本院认为该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施救费用和维修费用是该案件中产生的合理费用,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及被告王某某被告对被告许昌县千川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仅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被告许昌县千川运输有限公司提出的免责理由本院认为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7日01时,被告王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许昌县千川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K98779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许昌市魏武路与永昌路交叉口时,与原告所有的豫HE6211豫H-S580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驾驶员受伤,车辆和车上货物受损。此次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交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8月7日经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11389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700元。同时,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4900元及货物转运费1500元。 另查明,豫K9877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5日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责任人承担。本案中原告李某某的机动车与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货物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即豫K9877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或保险范围外部分由该车实际车主被告王某某承担。被告许昌县千川运输有限公司允许被告王某某挂靠公司名下从事货运经营,故应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113895元、施救费4900元、货物现场转运费1500元、鉴定费3700元,以上共计12399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20295元,鉴定费3700元由被告王某某、被告许昌县千川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原告主张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0295元;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共计3700元,被告许昌县千川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4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会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姚晓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