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五民初字第400号 原告李某某,女,1953年2月20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县世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85年12月6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许昌县世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6日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一份,合同期限自2006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利息协议义务,将自己的土地交由被告使用,但被告不能如约履行协议义务,不仅不按时支付承包金,而且协议到期后,拒不将土地交还原告。现请求被告返还转包原告的土地4.62亩,恢复土地原貌。被告赔偿原告违约损失11550元、土地复垦费2310元,共计13860元。赔偿原告错失2014年至2015年种植小麦所造成的损失5544元。 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仅享有土地使用权,不享有对外租赁的权利,租赁主体资格只有是原告所在的村民小组。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每年都缴纳土地承包金,没有改变土地用途,也没有从事违法活动,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合同到期后,有优先承租权,合同到期后,被告已与原告所在小组签订合同,且已在履行中,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转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鉴定的合同已经到期,被告违约,应当赔偿损失的事实。2、五女店镇西街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合同涉案土地分给了原告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有:1、收到条三份,证明被告向西街村村委会缴纳了土地承包金。2、明细单五份,证明被告没有违约,已经支付了土地承包金。3、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合同到期后,被告和五女店镇西街村第五村民小组续签了《土地租赁合同》。4、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许昌县五女店镇西街村第五村民小组与被告续签合同存在,被告履行了续签前的合同。5、出庭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周付强与被告续签土地租赁合同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希望法庭核对。认为中1合同主体是五女店镇西街村第五村民小组,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已经履行合同,没有违约。证据2是在被告续签合同以后出具的,仅证明续签合同的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有异议,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2,恰好证明土地是五组村民个人转包给被告了,不是租赁。认为证据3,合同签订人身份不清楚,签订人没有村民授权,该合同系无效合同。认为证据4,证据形式不合法,即使证人周中民系西街村村书记,其不能代表村民处理村民土地。认为证据5,证人身份不清楚,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提交的证据3、4、5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8月6日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的承包土地4.62亩转包给被告使用,期限8年。自2006年9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被告每亩每年支付原告土地承包金500元,共计2310元。原告必须保证被告道路畅通,被告不准在原有的土地上栽树、建房、挖土。原、被告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应按国家法律规定支付对方经济损失。合同到期后,被告在同等条件下,群众同意后,可优先进行承包土地。如被告不再使用土地,应提前两个月告知原告,并恢复土地原貌。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承包原告的土地上种植树木。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被告没有返还。 另查明,被告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于2012年9月13日、2013年9月3日、2014年10月11日分别交给周中民现金39000元、39000元、101624元。2014年10月1日周付强与被告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包括原告在内的4.62亩土地共计48.05亩租赁给被告,期限12年。 本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原告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流转给被告,但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现原告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方式流转给被告,被告在转包土地上种植树木,擅自改变转包土地的农业用途,被告的行为违背了有关法律规定。且双方所签合同已经到期,双方没有续签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包的土地,并且恢复土地原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所提证据不充分,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名义上是五女店镇西街村五组与被告签订,落款签名实际是原告本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原告作为本案诉争土地承包方有权依法主张权利,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与周付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县世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转包土地4.62亩,并清除土地上面附属物,恢复土地原貌。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会超 审 判 员 汪东安 人民陪审员 刘法献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晓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