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晓燕与黄政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五民初字第287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7年3月9日生,汉族,住鄢陵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又名黄某甲),男,1983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许昌县陈曹乡。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五民初字第287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7年3月9日生,汉族,住鄢陵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又名黄某甲),男,1983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许昌县陈曹乡。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向原告保证一年内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迟迟不偿还借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5000元及从2013年5月20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黄某某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出具过欠条,并且原告所持欠条的名字是黄某甲,而不是黄某某,被告并不欠原告借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据以证明被告黄某某于2012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名字为黄某某而非黄某甲,户口本中也没有显示曾用名为黄某甲。
本院经经原告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双方争议欠条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欠条不是被告所出具,被告为黄某某,也没曾用名黄某甲,二者不是同一个人。被告对鉴定书有异议,认为欠条不是被告所写。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证据仅是被告身份信息,不能推翻欠条是被告所打。原告对鉴定书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具有较高的科学性、客观性,应予认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借现金肆万五千元正黄某甲2012年5月20日保证1年内还清,如果不还可以起诉。后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某某一直未还该笔借款并否认该欠条为被告黄某某所写。2014年11月9日经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豫公专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1131号笔迹鉴定书,该鉴定书意见为:标注日期为2012年5月20日欠条上“黄某甲”的署名是黄某某(又名黄某甲)的笔迹。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某某借原告张某某45000元现金,有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的欠条为据。被告应按照约定借款期限及时还款。但被告黄某某在借款到期后却未按照双方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承担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自2013年5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鉴定费1500,由被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会超
审 判 员  汪东安
人民陪审员  刘法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晓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