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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航诉高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五民初字第102号 原告张某某,男,1996年7月25日生,汉族,住临颍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甲,男,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五民初字第102号
原告张某某,男,1996年7月25日生,汉族,住临颍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甲,男,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104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高某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会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5日19时20分,被告高某甲驾驶豫KCT685小型普通客车沿梨园转盘由西向北转弯时,与沿许昌南外环自东向西行驶由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查明,豫KCT685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看车费、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甲辩称,豫KCT685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10000元,原告应退还或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高某甲。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不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在城镇居住未满两年,另外原告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情况、责任划分情况及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驾驶证、行车证、保单两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事故发生时具有准驾资格、车辆及投保情况。3、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票据、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及病例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住院69天,支出医疗费41589.08元。4、原告伤残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5、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许昌市新动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的收入情况。6、居委会、派出所证明一份,张孝辉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一组,证明原告在许昌市新动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在城镇居住的事实。7、修车票据及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车损经保险公司核损数额为750元,支出施救费200元。8、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在许昌、郑州两地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1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7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分析后认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联系,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对于证据3,本院认为医疗费票据中的三张河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终端确认项目计费清单不属于正式发票,也没有出具单位的印章,本院对这三张计费清单不予认定,对于该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且该组其它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联系,故本院对该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于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为依法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6有异议,被告认为该组证据显示原告在城镇居住未满两年,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损失,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且以自来城镇的工作收入作为自己的主要生活来源,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7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25日19时20分,被告高某甲驾驶豫KCT685小型普通客车沿梨园转盘由西向北转弯时,与沿许昌南外环自东向西行驶由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1、左耳感音性聋;2、左耳皮肤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左侧肩胛骨骨折。原告共计住院69天,支出医疗费41432.08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许昌市新动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335元,原告张某某自2013年5月在长村张乡瑞祥社区张孝辉家居住至今,2014年6月7日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为750元,支出车辆施救费200元。2014年10月8日,经许昌诚运临床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某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不再要求被告高锋承担保险范围外的损失。
经查明,豫KCT685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不属保险范围部分由侵权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被告高某甲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豫KCT685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或保险范围之外的损失,原告不再要求被告高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经本院核定,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1432.08元、营养费690元(10元/天×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30元/天×69天)、误工费15118元(3335元/月÷30天×136天)、护理费5490元(29041元/年÷365天×69天×1人)、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费750元、车辆施救费200元、交通费700元、另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66742.2元。扣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的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6042.2元。被告高锋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的10000元,执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支付给被告高某甲。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66042.2元(执行时扣除10000元支付给被告高某甲);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会超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姚晓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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