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五民初字第335号 原告张某某,女,1950年9月8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1980年6月9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郭某某,女,1989年8月23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原告张某某从扶沟县把被告郭某某抱养,年仅八岁的被告随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辛辛苦苦把被告抚养长大成人,并且竭尽全力帮助被告结婚成家。然而,自被告结婚后,被告完全不顾原告对其抚养之恩,经常因生活琐事和原告争吵。被告的行为虽经当地村委会及他人多次劝告,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之间母女关系、情谊完全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补偿原告抚养费每月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收养被告郭某某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该民事行为自始无效,因原告本身有自己亲生子女,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将被告年龄改小,剥夺原告选择权利。另外被告到原告家后就从事劳动,自己养活自己,如果原告年老不能自理,被告也同意照料原告。现被告没有经济来源且要抚养自己的孩子而原告自己身体健康且有其他子女照料,不存在被告支付赡养费的理由。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情况。2、诊断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及郭某甲患有疾病,需要被告支付医疗费。3、扶沟县柴岗乡陈准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被抱养的情况。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及其丈夫、儿女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儿女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被告及其家庭成员情况。2、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被告家庭困难,无经济收入,仅靠其丈夫打工勉强度日。3、原告张某某的子女人口信息表,证明原告有两个儿子和两个女儿,次女郭圣杰系收养,原告收养被告违反有关收养的法律规定,收养关系自始无效,原告儿女有赡养义务,原告张某某不属于生活困难和无生活来源。4、图片若干张和视频光盘一张,证明原告有劳动能力,年年外出做工,被告被告原告从扶沟收养时已经10岁而不是8岁,被告被收养以后整天干活,没有过一天正常孩子的生活,被告婚嫁期间原告向被告婆家索要高额彩礼,否则就阻止其嫁娶,被告出嫁时也没有任何陪嫁嫁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郭某甲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无关系,张某某的诊断证明应当提供住院病历,治疗的相关票据及相关影像证据去证明张某某的病情及支付情况;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明上的证明出具时间缺失,证明上没有经办人的具体签名,无法核实该证明的合法性,该证明记载的情况不属实,当时被告的父亲仍然健在,被告不是孤儿,该证明不是收养人当地村委会以及政府部门的批准手续,不能证明该收养合法。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明郭某某及其丈夫身体健康,有劳动能力,经常在外打工,不属于困难户,被告应当承担赡养义务;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被抱养时是8岁不是10岁;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属实,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且为公安机关核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为医院出具,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无劳动能力;对于证据3本院认为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本院认为不客观,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9年被告因养父去世,生活困难,便随其奶奶(被告养父的母亲)杜氏从扶沟县柴岗乡陈准庄村到杜氏之子郭某甲家生活。原告张某某系郭某甲之妻,随后原告夫妇将被告户口迁入在原告家,与原告以母女相称。原告夫妇此后将被告抚养长大。2011年9月27日,被告与韩某甲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与丈夫郭某甲生育儿子,长子郭某乙,1970年12月19日出生;次子郭某丙,1976年3月25日出生。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本案原告张某某在被告八、九岁时即开始抚养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张某某自己有亲生子女,其不符合收养子女的条件,故原被告之间不适用收养关系。原被告之间不构成养父母子女关系,被告没有赡养原告的法律义务,但本院认为,原告将被告抚养长大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付出了大量感情,其行为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相反被告还是该行为的受益者,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对原告将其抚养长大的行为给予适当经济补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偿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抚养被告时间的长短及被告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抚养费25000元为宜。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抚养费张某某2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会超 审 判 员 汪东安 人民陪审员 刘法献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晓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