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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记录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濮中法刑二终字第00001号 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记录,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阳县,无业,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陕西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濮中法刑二终字第00001号

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记录,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阳县,无业,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同年1月20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绪贵,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高记录诈骗一案,于2014年12月7日作出(2014)华区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记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及被害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被告人高记录以有能力为中原油田待业青年办理劳动手册及调动工作为由,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现金共计48.4万元。案发后,高记录亲属自愿退给被害人赃款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左某某、吉某某、左某甲、徐某、范某某、刘某某、韩某某、马某某、贾某、高某某证言,中原油田公安局辨认笔录,欠条,收条,延安市宝塔区公安局抓获经过及华龙区人民法院民事卷宗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记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已犯有诈骗罪。高记录自愿认罪,且案发后退还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高记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上诉人高记录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高记录实际收取被害人46.4万元,案发前退还了6万元,诈骗数额应认定为40.4万元;原判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高记录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高记录实际收取被害人46.4万元,案发前退还6万元,诈骗数额应认定为40.4万元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高记录所打欠条内容中分项计算并结合被害人陈述认定的高记录共收取被害人48.4万元数额适当;退还的6万元有华龙区法院民事判决等证据证明系高记录与被害人刘某某的另外8万元民事纠纷中所归还的6万元,与本案无关,故原判认定数额准确,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高记录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高记录的犯罪事实、犯罪数额及部分退赃情节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记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海宇

代理审判员 曹明昌

代理审判员 文 艺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晓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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