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濮中法刑二终字第00106号 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3)华区少刑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以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区少刑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华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华法刑初字第3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间内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李忠峰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判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赵某某,讯问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7月8日至同年8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以索取债务为由,先后在濮阳市华龙区南海花园4号楼楼下及1单元7号门口、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部对赵某某进行跟随、守候。2012年8月中旬某日,王某某、李某某非法入住濮阳市华龙区南海花园4号楼1单元7号赵某某的家中,2012年9月16日,王某某、李某某跟随赵某某去北京时被公安机关截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供述,原告人赵某某陈述,证人证言,南乐县中医院出院证,赵某某伤情照片,濮阳市中意公证处2012年9月4日出具的(2012)濮意证经字第659号公证书、还款计划书、变更知识产权手续合格通知书,借条,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华法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濮中法民一终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买卖合同,赵某某出具的保证书,赵某某出具的收条,濮阳市公安局110报警台接处警信息表、接处警登记表、出警情况说明、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到案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李忠峰未能提交与原告人赵某某有借贷关系的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严重妨害了他人的居住安全和生活安宁,已犯有非法侵入住宅罪,且二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非法侵入原告人住宅后,被告人王某某日夜均在住宅内居住时间较长,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某有时白天上班有时晚上离开,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原告人赵某某要求王某某、李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不能证明系被告人造成上述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免予刑事处分;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上诉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赵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的理由,经查,上诉人赵某某不能举证证明上述损失系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造成,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且二人系共同犯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海宇 代理审判员 曹明昌 代理审判员 文 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晓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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