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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增瑞挪用资金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刑二终字第00104号 原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增瑞,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00年3月至2013年5月任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纸房信用社信贷员。2013年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刑二终字第00104号

原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增瑞,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00年3月至2013年5月任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纸房信用社信贷员。2013年9月10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六塔派出所抓获,2013年9月11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增瑞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清少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增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元杰、张芳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增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0年12月30日,被告人陈增瑞利用担任纸房信用社信贷员的职务之便,冒用清丰县纸房乡陈庄村陈某某的名义贷款3万元挪作他用,至今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取款凭条、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等书证,证人陈某某证言,被告人陈增瑞供述。

二、2010年12月30日,被告人陈增瑞利用担任纸房信用社信贷员的职务之便,冒用清丰县纸房乡陈庄村陈某甲的名义贷款3.6万元挪作他用,至今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取款凭条、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等书证,证人周某某、邵某某证言,被告人陈增瑞供述。

三、2010年12月30日,被告人陈增瑞利用担任纸房信用社信贷员职务之便,冒用纸房乡乜庄村陈某乙的名义贷款3.5万元挪作他用,至今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取款凭条、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等书证,证人孙某某证言,被告人陈增瑞供述。

四、2011年11月26日,被告人陈增瑞利用担任纸房信用社信贷员职务之便,冒领清丰县纸房乡雨淋头村孙某甲的贷款65210元挪作他用,至今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取款凭条、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等书证,证人孙某甲、陈某丙证言,被告人陈增瑞供述。

五、2011年12月24日,被告人陈增瑞利用担任纸房信用社信贷员职务之便,将以其儿子陈某丁的名义贷款10万元挪作他用,至今未归还。

六、2011年12月24日,被告人陈增瑞利用担任纸房信用社信贷员职务之便,将以其儿子陈某乙的名义贷款10万元中的6万元挪作他用,至今未归还。

认定上述两起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取款凭条、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等书证,证人陈某乙等证人证言,被告人陈增瑞供述。

七、2012年2月24日,被告人陈增瑞利用担任纸房信用社信贷员职务之便,冒领濮阳市天龙市场农行家属院佀某某贷款3万元挪作他用,至今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取款凭条、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等书证,证人佀某某证言,被告人陈增瑞供述。八、2012年2月26日,被告人陈增瑞利用担任纸房信用社信贷员职务之便,冒用清丰县纸房乡乜庄村佀某甲的名义贷款2.6万元挪作他用,该2.6万元贷款至今未还信用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取款凭条、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等贷款手续、情况说明、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告人陈增瑞供述。

九、2012年2月28日,被告人陈增瑞利用担任纸房信用社信贷员职务之便,将其冒领的清丰县纸房乡陈庄村陈某戊在该信用社的贷款4万元挪作他用,至今未归还。

十、2012年2月27日,被告人陈增瑞利用担任纸房信用社信贷员职务之便,冒领清丰县纸房乡陈庄村陈某丁在该信用社的贷款4万元挪作他用,至今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取款凭条、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陈增瑞供述。

十一、2012年2月28日,被告人陈增瑞利用担任纸房信用社信贷员职务之便,冒领住濮阳市五一路的佀某丙贷款4万元挪作他用,至今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取款凭条、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陈增瑞供述。

十二、2012年2月28日,被告人陈增瑞利用担任纸房信用社信贷员职务之便,冒用清丰县纸房乡陈庄村陈某戌的名义贷款4.8万元挪作他用,至今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取款凭条、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陈增瑞供述。

十三、2012年2月29日,被告人陈增瑞利用担任纸房信用社信贷员职务之便,冒用清丰县纸房乡孙庄村王某某的名义贷款3万元挪作他用,至今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取款凭条、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陈增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户籍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纸房信用社出具的信贷人员岗位职责,证人证言

综上,认定被告人陈增瑞挪用本单位资金十三次,数额共计58.021万元。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清丰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增瑞作为纸房信用社信贷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冒名贷款、冒领他人贷款的方式挪用本单位资金58.021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增瑞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诉人陈增瑞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犯挪用资金罪的十三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出庭检察员意见:1、原判认定的十三起犯罪事实,除第五、六起外,其余均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五、六起符合客观事实,有证言予以印证,且该两笔贷款被领导安排偿还不良贷款,不宜认定陈增瑞的犯罪行为。2、原审被告人陈增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判仅引用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属于适用法律有误。

经审理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增瑞上诉提出的原判认定其犯挪用资金罪的十三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第一起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陈增瑞当庭供述该3万元存、取款凭条上陈某某的签字是其所签,款项挪作他用,与证人陈某某证言等证据相印证,故该起犯罪事实足以认定;第二起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陈增瑞供述该3.6万元贷款没给陈某甲,挪作他用了,存、取款凭条上陈某甲签字系其代签,与证人周玲娟、邵广磊证言等证据相印证,故该起犯罪事实足以认定;第三起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陈增瑞当庭供述该3.5万元存、取款凭条上是其代陈某乙签字,换借据,挪作他用了与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印证,故该起犯罪事实足以认定;第四起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陈增瑞供述该65210元的5张取款凭证系其签字,该款挪作他用了与证人孙某甲证言、取款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故该起犯罪事实足以认定;第七起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陈增瑞供述该3万元贷款取款凭条是其签的字,将该款项挪作他用了与证人证言、取款凭条等证据相互印证,故该起犯罪事实足以认定;第八起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陈增瑞供述该2.6的贷款没有给佀某某,挪作他用了,取款凭证是其签的字与证人佀某某证言、取款凭证等证据相印证,故该起犯罪事实足以认定;第九起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陈增瑞供述该4万元贷款没给陈莫某,挪作他用了,取款凭证是其签的字与证人陈红雷证言、取款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故该起犯罪事实足以认定;第十、十一起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陈增瑞供述该两笔8万元贷款没有给陈某某,佀某某,挪作他用了,取款凭条上是其签的字与证人证言、取款凭条等证据相互印证,故该两起犯罪事实足以认定;第十二起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陈增瑞供述4.5万元是其立的新借据,存取款凭条是其签的字,款项挪作他用了与证人证言、存取款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故该起犯罪事实足以认定;第十三起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陈增瑞供述该3万元贷款王某某不知道,取款凭证上其签的王莫某的名字,款项挪作他用了与证人证言、取款凭证等证据相印证,故该起犯罪事实足以认定。综上陈增瑞关于以上十一起犯罪事实,共计42.021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第五、六挪用资金共计16万元的事实,经查,该两笔贷款16万元的贷款,作为证人的借款人办理了贷款手续并同意陈增瑞使用该两笔16万元款项,并且证人证言证实陈相宏安排陈栋拿着的存款折,后陈增瑞将该款款项用于归还超期贷款。该16万元贷款用于归还超期贷款,领导明知,借款人同意,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上诉人陈增瑞关于该16万元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增瑞作为其他金融机构(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纸房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或客户资金42.021万元,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挪用资金罪,且数额巨大。陈增瑞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清丰县人民法院(2014)清少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增瑞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海宇

代理审判员    曹明昌

代理审判员    文 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晓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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