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濮中法刑二终字第00097号 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国培,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抓获后临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6月1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照威,男,198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小海,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世凯,男,199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徵、安克让,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笃豪,男,199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国培、王照威、王世凯、周笃豪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华区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国培、王照威、王世凯、周笃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4年4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国培与王照威等人预谋后,王照威邀合被告人王世凯、周笃豪,驾驶电动三轮车窜至濮阳市华龙区岳村乡马头村南君恒建筑公司工地,王国培、王照威对在彩钢房内看管工地的被害人刘某某进行殴打、持丝杠威胁,后由王国培控制刘某某,王照威、王世凯和周笃豪将室内的电焊机2台、IPX4振动器2台,电钻2个,焊把及焊把线200米、电缆线138米、塑料熔接器1套、水准仪1套抢走,藏匿于王国培家中。经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电焊机2台价值2900元、振动器2台价值1300元、电钻2个价值540元、焊把及焊把线200米价值1080元、电缆线138米价值1311元、塑料熔接器1套价值100元,水准仪1个价值800元。上述物品价值共计8031元。案发后,赃物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国培、王照威、王世凯、周笃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吴某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现场勘验笔录,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案发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证明,赃物追回证明,郑州市公安处郑州东站派出所到案情况说明,濮阳市公安局岳村派出所、孟轲派出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国培、王照威、王世凯、周笃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犯有抢劫罪。四人系共同犯罪。王国培、王照威、王世凯、周笃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周笃豪和王世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王照威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王世凯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照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被告人王国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三、被告人王世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周笃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王国培上诉提出:王国培不是本案的组织者,系从犯,自愿认罪,原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王照威及其辩护人提出:王照威系从犯,原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王世凯及其辩护人提出:王世凯未参与预谋,起次要作用,属从犯;有立功表现;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良好等,请求减轻处罚。 上诉人周笃豪上诉提出:周笃豪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具阻止他人再次实施抢劫的行为,应认定有立功表现,原判决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相同。原判决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国培、王照威、王世凯、周笃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四人系共同犯罪。对于上诉人王国培、王照威及其辩护人提出二人系从犯的意见,经查,王国培与王照威预谋到工地上抢劫,后对看管工地的被害人殴打、威胁,致使其不敢反抗,应属于该案的组织和积极实施者,所起非次要、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故该上诉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周笃豪、王世凯及其辩护人提出二人系从犯,经查,王世凯、周笃豪经王照威邀合到工地上,在其明知王国培、王照威对被害人殴打、威胁的情况下,仍积极参与抢劫财物,所起非次要作用,不属于从犯。故该上诉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周笃豪、王世凯及其辩护人提出二人具有立功表现,经查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世凯、周笃豪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四上诉人均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原判决已给予认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明献 代理审判员 吕 冰 代理审判员 田庆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