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濮中法刑二终字第00099号 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濮阳市,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4年5月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拥军,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华区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姚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姚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7月份,被告人姚某某与仲某某将合伙经营的造价为1382975.71元的“家全居”饭店濮阳店的装修工程,交由谢某某等人承揽,同年9月份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期间,二人支付谢某某等人工程款共计307100元,后不再支付下欠款项。经多次催要未果,谢某某向法院起诉姚某某、仲某某要求支付下余款项,经华龙区法院一审和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最终判令姚某某、仲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谢某某工程款1039756.5元及利息、鉴定费16000元。2013年4月7日,谢某某因姚某某、仲某某逾期均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向华龙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华龙区法院执行局分别于2013年6月5日和同年7月17日向姚某某直接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其在规定期限内仍未执行判决义务。后经执行人员调查,姚某某除持有多张银行卡,经营竹子、化肥生意,还曾向彭某某、赵某某等多人账户上存款,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2013年9月30日华龙区法院决定对其司法拘留15日。同年12月23日,华龙区法院以姚某某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移送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立案查处。经中原分局立案侦查,姚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61510003119113)在判决生效后存在多笔资金往来。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于2014年1月2日向华龙区法院执行局交付执行款12万元,后谢某某将上述款项支取。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姚某某供述,证人魏某某、丁某某的证言,华龙区法院及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华龙区法院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送达回证、执行笔录、情况说明、拘留决定书、案件移送函,华龙区法院执行局人员从姚某某处当场搜出的银行卡、存折、存取款凭条、欠条、出库发货单及购销合同,华龙区法院执行款交款收据、领款收据,姚某某银行卡(卡号:6228461510003119113)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结果单,姚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已犯有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姚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姚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辩护认为,姚某某将资金用于经营竹子、化肥生意,所得收益仅能维持家庭生计,其不具有执行能力,且判决生效后姚某某曾支付谢某某工程款12万元,其不执行判决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经查,在华龙区法院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从姚某某处当场搜出多张银行卡、存取款凭条、欠条、化肥出库单据及购销合同,且有公安人员向银行查询其账户的交易明细单等证据,足以证实姚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从事化肥、竹子生意,银行账户存在多笔资金往来,仅在案发后交纳了12万元执行款,属于有其他能力执行判决而拒不执行,致使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姚某某支付谢某某部分工程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以被告人姚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姚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姚某某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且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关于上诉人姚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称的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姚某某不构成拒不履行判决罪的意见,经查,执行人员从姚某某处当场搜出多张银行卡、存取款凭条、欠条、化肥出库单据及购销合同,公安人员向银行查询其账户的交易明细单等证据证实姚某某在其民事案件执行期间,从事化肥等生意,其个人银行帐户有多笔存取款记录,且姚某某因不履行判决而曾被司法拘留,证实姚某某有执行判决的能力而其拒不履行,且系情节严重,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故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明献 代理审判员 田庆伟 代理审判员 吕 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