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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濮中法刑二终字第00105号 原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被逮捕,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濮中法刑二终字第00105号

原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被逮捕,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吕某甲,男。系上诉人吕某之父。

清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清少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元杰、陈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吕某及其辩护人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6日5时许,被告人吕某驾驶豫JXW668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清丰县城西大街自西向东行驶至西大街与惠风路交叉口处时,与沿惠风路自南向北行驶的清丰县纸房乡孙庄村孙某驾驶的豫JBV312隆鑫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孙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吕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使用出诊医生的手机拨打110电话报警,将伤者送往医院治疗。孙某经治疗无效死亡。吕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审理期间,吕某与被害人孙某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吕某供述,证人佀某等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关于对孙某死亡的鉴定意见,机动车安全性能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清丰县报警中心接处警信息表,手机通话记录,清丰县紧急医疗救援指挥中心接警记录,清丰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医师周某出具的证明,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清丰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发生事故后吕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吕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其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吕某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诉人吕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事故主要责任在于被害人孙某酒后驾驶三轮车、快速横穿公路、三轮摩托车方向把损坏,且孙某此前不久发生过交通事故造成脑震荡,原判认定吕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造成孙某受伤死亡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吕某无罪。

出庭检察员提出的意见:上诉人吕某称被害人孙某酒后驾驶,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孙某驾驶三轮摩托车通过清丰县城西大街与惠风路交叉口,不属于横穿马路;孙某三轮摩托车方向性能损坏属于事故发生后检测结果;公安交警部门对双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清楚,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清丰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吕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经上级交警部门复核决定予以维持,应予采信。吕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应由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并称事故发生时孙某存在酒后驾车、快速横穿公路、三轮摩托车方向把损坏、孙某此前发生过交通事故对本案损害后果有影响等情况,均缺乏依据,故吕某上诉和辩护人辩护主张吕某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吕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吕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明献

代理审判员 吕 冰

代理审判员 田庆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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