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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江芬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濮中法刑二终字第00109号 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江芬,女。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濮中法刑二终字第00109号

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江芬,女。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江芬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华区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江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辉、赵志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江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1年1月19日,被告人刘江芬在濮阳天基投资公司与被害人赵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将濮阳市金堤路怡园小区2号楼3单元3号房屋所有权证交付赵某,骗取赵某现金60万元后又于同年3月8日将抵押给赵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在濮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挂失手续,并于同年4月18日用挂失后的房屋产权证从他人手中抵押借款,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同年5月16日,刘江芬通过濮阳市豫融投资公司介绍,用濮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上述房屋的挂失证明作抵押,与被害人王某签订抵押借款协议,骗取王某现金50万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江芬供述,被害人赵某、王某陈述,证人程某等证言,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房屋买卖协议、房产证、赵某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刘江芬授权委托书、收款条、濮阳市宇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车辆情况抵扣联及证明、濮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档案室证明、银企公司贷款抵押档案及补办后房产证等书证。

(二)2011年3月1日,被告人刘江芬使用虚假的濮阳市华庭丽景小区3号楼1单元6室订购协议和30万元收据抵押,与被害人赵某签订借款合同,骗取赵某现金20万元。案发后,刘江芬退还赵某现金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江芬供述,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李某等证言,濮阳市中鹄置业有限公司房屋订购协议和收据复印件、刘江芬书写借条、赵某银行交易记录、濮阳市中鹄置业有限公司会计凭证及贾桂云提供的交房款收据等书证。

(三)2011年3月14日,被告人刘江芬通过濮阳市豫融投资公司介绍,使用伪造的河南省濮阳县解放路建业城小区8号楼3单元9号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与被害人王某签订借款协议,骗取王某现金40万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在侦查期间,查封被告人刘江芬房产3套(房产证号分别为:濮房权证市字第2011-04289号、2005-01282号,濮县房字第07-03-000545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江芬供述,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付某等证言,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调取的房产证复印件、借款协议和借据、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调取的房产证、河南省公安厅文件检验司法鉴定书、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查封决定书及回执等书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江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诈骗金额共计17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及社会主义市场秩序,已犯有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另指控刘江芬以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程艳娜现金60万元。经查,刘江芬将抵押给赵某的房产证挂失后,用挂失后的产权证抵押给程艳娜借款60万元,在办理公证手续后进行抵押登记,银企担保公司向程艳娜代偿后要求刘江芬偿还欠款,经本院调解结案,无法认定刘江芬主观上具有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犯罪故意,故该项指控不能成立。刘江芬辩解其向赵某、王某借款属正常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辩护人辩护认为,刘江芬借款时未用伪造产权证明抵押,且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刘江芬的行为应不构成犯罪。经查,刘江芬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收取赵某现金60万元后挂失该房屋的产权证,又用补办的房产证抵押给程艳娜借款,再隐瞒事实用房屋产权挂失证明抵押,骗取王某现金50万元;用伪造房产证抵押从王某处借款40万元;使用虚假的购房协议和收据抵押,骗取赵某现金20万元,主观上具有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以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并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的结果,其行为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不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故被告人刘江芬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刘江芬于案发后主动退还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江芬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查封被告人刘江芬房产3套,由查封机关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处理。

上诉人刘江芬上诉提出:刘江芬借赵某60万元时,直接扣除了3万元保证金、3万元利息,实际借款数额为54万元,已用53万元的承兑汇票还清,赵某为刘江芬支付购车款是另外的经济往来;借王某50万元时扣除了3万元保证金和3万元的利息,实际借款数额为44万元,使用的是未来花园的购车合同而非怡园小区房产的挂失证明;2011年3月1日向赵某借款20万元扣除了3万元保证金、1.2万元利息,实际借款数额为15.8万元,使用的购房合同和收据是真实的;2011年3月14日通过向王某借款40万元扣除了2.4万元保证金、2.4万元利息,实际借款数额为35.2万元。刘江芬曾多次支付利息,没有诈骗的故意。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

出庭检察员提出的意见:上诉人刘江芬向被害人赵某借款60万元,在未通知债权人赵某的情况下将抵押的房产证挂失,具有诈骗的故意;辩解以53万元汇票偿还该笔债务、赵某为其购置车辆属其他经济往来不符合常理。刘江芬向被害人王某借款50万元系以怡园小区房产挂失证明抵押,向赵某借款20万元作抵押的丽景花园订购协议、收据均系伪造,向王某借款40万元作抵押的房产证系伪造。被害人王某陈述证明2011年3月14日借给刘江芬40万元扣除了2.4万元利息,同年5月借给刘江芬50万元扣除了3.75万元,除此之外没有先行扣除利息的情况,也无证据显示刘江芬在借款后支付过利息。原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犯罪数额需重新认定为163.85万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上诉人刘江芬骗取被害人王某40万元借款时,王某扣除了2.4万元利息。同年5月16日,刘江芬骗取王某50万元借款时,王某扣除了3.75万元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持有的刘江芬于2011年3月14日出具的借据:今借到王某现金40万元,暂付一个月利息。

2、被害人王某持有的刘江芬于2011年5月16日出具的借据:今借到王某现金50万元,暂付一个月利息。

3、被害人王某陈述:2011年3月14日,刘江芬所进电器需要周转资金40万元,用建业城小区的房产作抵押,提前支付了2.4万元利息。5月16日又借50万元用于经营电器周转资金,用怡园小区的房产作抵押,先交了一个月的利息,加上违约金等,共计3.75万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刘江芬2011年1月19日以其怡园小区的房产所有权证作抵押从被害人赵某处骗取借款60万元,后又将该房产证挂失,并于同年5月16日用房产证挂失证明从被害人王某处骗取借款47.6万元;同年3月1日以虚假的丽景花园房产订购协议、收据作抵押从赵某处骗取借款20万元;同年3月14日以伪造的建业城小区房产所有权证作抵押从王某处骗取借款36.25万元,有被害人赵某、王某陈述,被害人持有的刘江芬借款时提供的房产证、房产证挂失证明、房产订购协议、收据等书证,以及司法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刘江芬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具有诈骗故意,故对刘江芬上诉称没有诈骗故意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被害人赵某陈述刘江芬所交给其53万元承兑汇票是用于购买汽车,且刘江芬购买汽车的花费确为赵某所支付,刘江芬上诉称借赵某的60万元已以该承兑汇票偿还,与查明事实相悖,对刘江芬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被害人王某在将借款交付给刘江芬时扣除的利息,本院在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中予以认定,刘江芬上诉称借赵某60万元、20万元均扣除了利息、保证金,借王某40万元共扣除了4.8万元利息、保证金,借王某50万元共扣除了6万元利息、保证金,与查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部分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江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利用以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等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共计163.8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明献

代理审判员  吕 冰

代理审判员  田庆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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