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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红雨与徐建周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3062号 原告郭红雨,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云飞,男,1989年5月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郭红雨朋友。 被告徐建周(曾用名徐二红),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回族。 原告郭红雨诉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3062号
原告郭红雨,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云飞,男,1989年5月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郭红雨朋友。
被告徐建周(曾用名徐二红),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回族。
原告郭红雨诉被告徐建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红雨的委托代理人张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红雨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现原告急需要资金,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借原告的款已投资做生意无钱还款为由拒绝偿还,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
被告徐建周缺席未答辩。
原告郭红雨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求:
1、2012年11月26日被告向其书写的金额为81000元的借条一份;
2、2014年3月24日被告向其书写的借条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份;证明经过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息100000元,被告注明在2014年10月前付清。
被告缺席未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10年至2011年之间,分多次借给被告徐建周(又名徐二红)本金81000元,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按月息2%支付利息,被告当时已欠原告24个月的利息未付。出具这张欠条后,被告又付给原告40000元,未说明是付息还是还本。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借条一张(原告陈述其实被告共欠其借款本息十万零几千),并注明2014年10月前付清。之后又付过原告2000元后不再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只要求被告偿还100000元,不再说利息了。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真实有效,并且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建周有按约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徐建周违约,原告有权诉求其偿还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建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红雨借款本息100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50元,由被告徐建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艳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姚胜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