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587号 原告范伏立,男,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志栓,濮阳市华龙区建设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地址:河南省郑州市花园路52号。 负责人王新生。 委托代理人侯文勇,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翟志峰,濮阳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范伏立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简称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伏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栓、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文勇、翟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伏立诉称:2013年7月28日,我妻郑二粉在被告处投资20000元,购买了险种名为国寿鑫丰两全保险(分红型)。我妻郑二粉因患阑尾炎于2014年2月22日在濮阳县徐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在手术过程中因治疗不当造成我妻死亡,并且濮阳县徐镇卫生院对造成我妻的死亡进行赔偿。因保险合同中约定了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之日起因遭受意外伤害身故,保险公司除给付身故保险金外,再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两倍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为止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推再推,不予赔付,故起诉至法院,诉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身故保险金22440元,意外身故保险44880元,共计67320元。 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死者郑二粉在我公司投保有国寿鑫丰两全保险(分红型)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的责任内按保险金额支付原告。原告在我公司报案期间,说明只是因为死亡,并未提交任何意外死亡证据。本次事故不符合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赔付条件,我公司只同意按保险合同第四条第二款赔付22440元。 原告范伏立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请: 1、2013年7月28日中国邮政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收费凭证一份; 2、2013年7月28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行邮政代理专用保险单一份; 3、2013年7月28日投保单一份; 4、国寿鑫丰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一份; 证,原告之妻郑二粉在被告单位投有国寿鑫丰两全保险,被告公司的保险责任是按意外身故保险金给付原告。 5、2014年3月28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 6、2014年3月4日医疗赔偿协议书一份; 证,原告之妻郑二粉在濮阳县徐镇卫生院治疗期间因该院疏忽大意,治疗不当导致原告之妻死亡,且徐镇卫生院对原告进行了补偿。 7、2014年3月20日证明一份; 8、2014年4月16日证明一份; 9、范伏立、郑二粉户口证明五份; 证,原告与死者郑二粉的夫妻关系。 10、2014年8月14日证明一份;证,郑二粉在医院因阑尾炎手术治疗中发生意外而最终死亡。 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死者郑二粉死于意外伤害。对证5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上写明死亡原因是急性化脓性阑尾炎,并不能证明死者死于医疗事故。证6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与原告陈述不符,明确写明死者在进行手术治疗中发生意外,呼吸心跳骤停,经医院积极抢救,心跳恢复,次日转入油田职工医院,经积极抢救无效死亡。该证据只是死者与医院之间的赔偿协议书,并不能证明医院存在医疗事故及过错。证7、8应提供原件,对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9无异议。对证10的真实性无异,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中无法显示郑二粉是因医疗事故而死亡的,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对抗原告诉请: 国寿鑫丰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一份。证,该条款是双方约定的协议内容及保险责任。被告按原告真实死亡原因(急性化脓阑尾炎)在保险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的责任内按保险金额支付原告。意外伤害在条款第十条释义中明确规定。 原告范伏立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有异议。被告举证的保险条款不是郑二粉与被告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的保险条款,郑二粉与被告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郑二粉没有见到过这份条款。即使有这份条款但郑二粉没有见过,被告存在欺诈现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被告通过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徐镇支行代理与投保人郑二粉签订了银行/邮政代理专用保险单和投保单各一份。保险单和投保单上显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是郑二粉,未指定保险受益人。险种名称为:国寿鑫丰两全保险(分红型),标准保费为20000元,保险金额为22440元,保险期间为5年。合同成立日期为2013年7月28日,合同生效日期为2013年7月29日。签发机构处有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的保险合同专用章。投保单下方有投保人及被保险人郑二粉本人的签字。原、被告提供的国寿鑫丰两全保险(分红型)利益条款上第四条第三项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责任:一、满期保险金: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间届满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二、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起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三、意外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因遭受意外伤害身故,本公司除按上述第二款的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外,再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两倍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国寿鑫丰两全保险(分红型)利益条款上第十条约定,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2014年2月20日,被保险人郑二粉因患阑尾炎入住濮阳县徐镇卫生院。同年2月23日,该院为郑二粉实施阑尾炎切除手术,手术中郑二粉突然出现心跳呼吸停止,经抢救持续昏迷。次日转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同年2月28日,被保险人郑二粉死亡。同年3月4日濮阳县徐镇镇卫生院出具医疗纠纷赔偿协议书一份,写明郑二粉在该院因阑尾炎行手术治疗术中发生意外,呼吸心跳骤停,经医院积极抢救,呼吸心跳恢复,次日转入油田职工医院重症监护室,经积极抢救无效死亡。患都家属对该院治疗有异议,经徐镇派出所、村委会调解,医患双方同意徐镇卫生院一次性赔偿死者郑二粉家属拾伍万元。从此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协议下方有调解人及双方签字,并加盖了濮阳县徐镇卫生院的印章。 原告作为投保人郑二粉的近亲属要求被告赔付郑二粉意外身故保险金无果诉到至法院,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身故保险金22440元,意外身故保险44880元,共计67320元。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对投保人郑二粉在其公司投保了国寿鑫丰两全(分红型)认可无异议,同意在保险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的责任内按保险金额支付原告22440元。但以原告提交的郑二粉死亡原因的证据不符合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赔付条件为由,拒绝支付两倍基本保险金的意外事故保险金。 另查明,郑二粉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父亲郑安、母亲吴可、丈夫范伏立、长女范彩红、次女范艳云、长子范宝刚。除范付立以外的其他继承人均自愿放弃该笔保险金的继承权。 本院认为,投保人郑二粉与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签订的投保单经双方签字及盖章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受所投险种对应保险利益条款的共同约束。被保险人郑二粉在保险期间内死亡,按国寿鑫丰两全保险(分红型)利益条款第四条第二项的约定,被告应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郑二粉死亡后,因其在保险单中未指定保险受益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保险金应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郑二粉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除范付立以外其余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原告范伏立作为被保险人郑二粉的配偶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诉求的基本保险金2244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求的意外身故保险金44880元,双方存在争议,其主张争议焦点为被保险人郑二粉是否属意外死亡问题。被告以郑二粉死亡原因是急性化脓性阑尾炎,原告未提供郑二粉死亡的医疗事故鉴定书,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死者死于医疗事故等为由抗辩被保险人郑二粉死亡不符合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赔付条件。本院认为,首先,医疗事故死亡和意外伤害死亡是两个不同概念,被告与郑二粉签订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意外身故是指遭受意外伤害身故,这种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并不是只有经过医疗事故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死亡才能算是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意外身故。其次,根据医疗机构的病历及濮阳县徐镇镇卫生院出具的证明可证实,被保险人郑二粉于2014年2月24日因阑尾炎在该院行手术治疗,手术过程中因迷走神经射亢进,发生意外,导致心脏骤停,经该院及濮阳市油田总医院积极抢救无效,于2014年2月28日死亡。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也显示,郑二粉的死亡原因是循环呼吸衰竭。这说明郑二粉的死亡并不是因为阑尾炎这种疾病而导致的死亡,而是在医院进行阑尾炎切除手术过程中发生了人的意志以外的原因,这种原因不管是病人自身体质的原因还是医生在治疗过程中处置不当等原因,都应当属于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非疾病的客观事件而最终导致了郑二粉的死亡。濮阳县徐镇镇卫生院与郑二粉家属达成的医疗纠纷赔偿协议也证明了濮阳县徐镇镇卫生院承认自己在对郑二粉的治疗过程中发生了意外,赔偿这一事实从侧面也证实了该院在对郑二粉的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失。因此本院认定郑二粉的死亡应属于保险条款中规定的意外事故,被告的答辩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应按国寿鑫丰两全保险(分红型)利益条款第三项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被投保人郑二粉的意外身故保险金44880元。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范伏立支付被保险人郑二粉身故保险金22440元,意外身故保险44880元,共计6732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美玲 审 判 员 房朝军 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胜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