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838号 原告许艳玲,女,196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素红,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龙腾,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国民,男,1959年08月04日出生,汉族。 原告许艳玲诉被告李龙腾、马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艳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素红、被告马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龙腾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艳玲诉称:原、被告系同行熟人关系。2013年12月12日李龙腾和马国民找到原告说被告李龙腾有急事用现金,并由被告马国民所有的房屋作担保,李龙腾向原告借款185000元,李龙腾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马国民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龙腾的胞兄李龙锋自愿承担该借款数额的104000元,下剩81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龙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1000元及利息;马国民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龙腾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马国民辩称:被告马国民与原告许艳玲的丈夫张仰斋是朋友,李龙腾和李富森是父子关系,李富森是濮阳县职高学校的退休会计。2013年7月,被告马国民担保了60000元本金属实,李富森也是担保人,利息是许艳玲和李龙腾商量的,被告不清楚,借款合同上没有利息。被告认为李富森是老师,相信李龙腾和李富森有能力还,但是李龙腾一直没怎么还,2个月后,为了给借款人李龙腾施加压力,被告马国民将自己房产证给原告了。李龙腾也有工资,借款不能让被告一个人偿还,李龙腾也要偿还。被告现在没能力还。被告作为担保人没有得到任何好处。 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李龙腾向原告许艳玲出具借款60000元的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许艳玲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元整),于2013年9月1日一次还清,逾期不还一天罚款500元(伍佰元),借款人李龙腾,担保人马国民,2013年8月1日。”借条签署后,原告扣除一个利息2400元,实际给李龙腾借款57600元。同年农历8月15日左右被告李龙腾又向原告许艳玲借款100000元,并由李龙峰为其担保。到期后,因被告李龙腾未偿还本息,原告向被告李龙腾催促偿还本息,因李龙腾无能力偿还,经原被告结算后,把两笔借款及利息合并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许艳玲现金拾捌万零伍仟(185000元),于2013年12月22日一次归还,要是到期不归还,卖马国民的房子,借款人李龙腾,担保人马国民、李福森(系李龙腾之父已死亡),无日期。”到期后,李龙腾的哥哥李龙峰自愿承担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4000元利息,剩余借款本金60000元及21000元利息(当时按7分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份算至2013年12月30日止),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李龙腾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马国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被告马国民以为李龙腾借款本金60000元担保,但并未担保利息为由抗辩。 上述事实,原告许艳玲和被告马国民陈述、原告举证的两张借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对事实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借款条等证据,均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龙腾从原告处借款,被告马国民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李龙腾应当偿还原告。但原告在出借履行时预扣了利息2400元,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以其实际出借给李龙腾的57600元认定借款本金。原始借据中虽未约定利息,但后期双方经结算形成的185000元借条,是本息合计,故本笔借款应是有息出借,但原告承认其中的60000元利息21000元(按7分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份算至2013年12月30日止),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利息。马国民作为本案借款保证人在原始借据上和后期结算借据上签字担保,是其自愿行为,被告到期未履行偿还义务,其应当履行保证义务,对被告李龙腾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马国民辩称其只是担保的借款本金,未担保利息与其签署的借据相矛盾,故其答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龙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艳玲借款本金576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 二、被告马国民对担保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被告李龙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房朝军 审判员 韩美玲 陪审员 张长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聚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