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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县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濮阳市天昱油脂有限公司、李宁、吕可鸣等人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812号 原告濮阳县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育民路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张红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正勇,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善敏,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濮阳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812号
原告濮阳县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育民路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张红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正勇,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善敏,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濮阳市天昱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八公桥镇南。
法定代表人李庆先,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英杰,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可鸣,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武杰,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琦,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濮阳县史军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五星乡史军村。
法定代表人张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濮阳县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盛公司)诉被告濮阳市天昱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昱公司)、李宁、吕可鸣、武杰、王琦、濮阳县史军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史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融盛公司自愿撤回了对被告李宁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善敏、陈正勇、被告天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英杰、被告吕可鸣、被告史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杰、王琦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盛公司诉称,被告天昱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由吕可鸣、李宁、武杰、王琦、史军公司担保保证,向原告申请借贷300万元用作公司资金周转,期限10天,约定借款利率24‰。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只于2013年12月10日偿还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下欠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8万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被告吕可鸣、武杰、王琦、史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天昱公司辩称,被告天昱公司向原告借款属实。合同约定的利率高于国家法定利率,该借款是短期借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短期贷款年利率5.6%,而该合同借款约定的年利率高达28.8%,对超过部分应不予保护。天昱公司现积极筹措资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天昱公司已偿还了2万元,还欠298万元未还,利息应按国家法定利率计算。
被告吕可鸣辩称,其是担保,担保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史军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因为公司没有开董事会,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不知道此事,也未在合同上签字。
被告王琦、武杰未到庭,未作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融盛公司与被告天昱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天昱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期限10天,2013年11月30日到期。期内月利率24‰,逾期还款,对逾期还款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十计收违约金。同日,被告史军公司和被告吕可鸣、武杰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史军公司、吕可鸣、武杰为被告天昱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300万元,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至全部借款到期后两年止。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被告史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上加盖了史军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张国华的手章。同日,被告王琦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为天昱公司本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时效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天昱公司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将本案借款300万元全部转至被告吕可鸣在工商银行的账户内。原告当日分三笔,将借款300万元转入被告天昱公司指定的吕可鸣银行账户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天昱公司未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只于2013年12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付息到本日,下欠借款本金298万元及自2013年12月11日起的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诉到本院,要求被告天昱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8万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被告吕可鸣对担保事实认可,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史军公司则以法定代表人张国华不知此事,其未签字,公司未开董事会讨论同意等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昱公司、被告吕可鸣、武杰、史军公司分别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被告王琦自愿向原告出具连带保证承诺书,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遵照履行。原告如约履行了出借300万元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天昱公司应承担如期还本付息的义务,但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诉求其偿还借款本金298万元及利息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月息24‰及逾期违约金日成分之五十,其利息单项或与逾期违约金的和均超过了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本笔借款利息自2013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天昱公司违约未如逾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保证人吕可鸣、武杰、王琦、史军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履行保证义务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史军公司答辩法定代表人不知担保一事,在保证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手章其不知情,作为法定代表人未在合同上签字,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公章是公司法人对外行使民事权利的凭证,保证合同上加盖了史军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手章,对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被告史军公司的上述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天昱油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8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
二、被告吕可鸣、武杰、王琦、濮阳县史军面粉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濮阳县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6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濮阳市天昱油脂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新红
审 判 员  韩美玲
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胜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