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濮民初字第2662号 原告王贵贤,女,195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爱钦,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宏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桥口区古田路17号,联系地址: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北部工业区孙坂南路99—101。 法定代表人郭满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一、朱敬生,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力诺太阳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十东路。 法定代表人高元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一、朱敬生,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贵贤诉被告武汉力诺太阳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力诺公司)、武汉力诺太阳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公司(以下简称力诺濮阳公司)、力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诺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贤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爱钦,被告力诺集团、宏发科技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一、朱敬生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被告武汉力诺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工商登记变更为宏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科技公司)。2013年3月20日,武汉力诺公司申请注销了其下属的力诺濮阳公司。故,本案第一、第二被告变更为宏发科技公司。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贵贤诉称:2011年4月21日,武汉力诺公司委托力诺濮阳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月息30‰,借款期限2个月,并给原告打有借据,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利息及部分本金300万元。2011年9月13日,武汉力诺公司又委托力诺濮阳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期限6个月,月息32‰。原告将款项打入对方指定的账户后,对方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未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力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宏发科技公司辩称:程序上,明立恩已因涉嫌职务侵占和合同诈骗被刑事立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本案是同一法律事实,民事审理和刑事审理是基于同一人行为、同一个合同、同一个当事人和同一个犯罪嫌疑人。明立恩以借款为诱饵,诈骗原告金钱已是检察院起诉的事实,因此,应当先刑后民,本案应中止审理。实体上,原告和被告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自无偿还义务。明立恩诈骗原告的犯罪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另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因为明立恩的行为属刑事犯罪行为,原告所依据的合同正是明立恩合同诈骗犯罪行为所使用的合同,具有明显的违法性,不具备合法性,不构成民事法律行为,因此不能构成有效的民事意思表示,不能形成表见代理。本案中,原告是诈骗犯罪的受害人,从原告提供的合同来看,其借款行为达到了年利息100%以上,不符合通常借贷常理,严重违反了我国的金融贷款制度,具有重大过错,原告不具备善意且具有严重过错的高利贷行为,是高盈利的、投机性行为,本着“谁享受收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原告就应对其行为的危险性负责。被告无义务管理不属于自己的账户、没义务管理明立恩的使用自己账户从事个人犯罪的行为。犯罪嫌疑人从事的犯罪行为,被告在其犯罪行为中,没有明显过错,不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的账户没有收到过原告诉讼标的所注明的资金,无需对他人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力诺集团辩称:原告与力诺集团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诉求力诺集团对不是自己签署、授权、使用的借款承担还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力诺集团在明立恩的犯罪行为中无明显过错,又未收到过原告的任何款项,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力诺集团在本案中根本不具有当事人的身份,原告对其起诉是错误的,应予驳回。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请: 第一组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和力诺濮阳公司有多笔借贷业务,且力诺濮阳公司账户与明立恩的私人账户是通用的。 1、2011年9月13日借款协议、收据一份及两份转账凭证; 2、2011年9月13日借款协议及下附9月20日收据一份; 3、2011年4月21日400万元借据复印件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30万元现金收条一份、附银行证明的网银转账63笔明细一份; 4、武汉力诺公司授权委托书、力诺濮阳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明立恩身份证、力诺濮阳公司负责人王洪强身份证、力诺濮阳公司开户许可证、贷记卡、2012年6月29日濮阳县支行贷款卡年审回执单、利润表、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等向原告借款时提供的相关资料各一份。 二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证1显示的借款人为明立恩,与被告无关,上面加盖的濮阳公司印章系明立恩伪造的,明确证实原告明知借款人是明立恩本人。证2是新的借款行为,并不是剩余未还款项。其上加盖的公章也系明立恩伪造。其借款协议项下的金额原告未提出合法的证据证明100万元已实际支付,二笔转账凭证是复印件,无任何银行签字和盖章。证3借据非原件,无法对该借据上的印章真实性做出判断,但结合其他案件,认为也系伪造。另一张借条上的印章是伪造的,借条日期与转账凭的日期相差二个月,与400万元的借款不具有必要的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明原告有400万元债权的依据。而且从转账凭证上可知原告借款支付的对象是明立恩本人,而不是被告。三张银行明细,对其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上面显示的相对人有若干,甚至都与原告没有关联,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银行加盖的是业务专用章,其在转账单上记载的内容并未注明记载人和记载日期,故对其记载事项不予认可。从证据的表面无法看出客户名称和对方账户名称,故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4中的授权委托书有异议。授权委托书上的两枚印章均系伪造,且法定代表人王国亮的签名也系明立恩假冒。如原告希望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的真实性得到确认,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证4中余材料中加盖的力诺濮阳公司的印章均系伪造。且这些材料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武汉力诺公司未授权濮阳公司及明立恩向原告借款。力诺濮阳公司的营业执照本身无异议,但对其上加盖的印章有异议,对明立恩身份证无异议。王洪强身份证上加盖的濮阳公司的印章系伪造的。 第二组证据:证实,力诺濮阳公司对明立恩对外借款行为及加盖的力诺濮阳公司的印章是认可的。 1、2011年6月29日马秀丽出借100万元的借款协议一份; 2、2011年9月29日马秀丽出借100万元的借据及承诺书一份; 3、(2012)濮民初字第220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2借据的裁判文书; 4、2011年9月2日马秀丽出借150万元的借据及承诺书一份。 二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上述借据、借款协议上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份调解书恰好证明在2012年1月15日双方签订协议时马秀丽和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界定清楚。本案原告借用马秀丽的调解书来证明本案的事实,其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恰恰反证了原告是明立恩犯罪的受害人。 第三组证据:证实,力诺公司委托明立恩向原告及其他债权人借款之事实等。 1、2011年8月24日出借人为鑫茂管理(濮阳市鑫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借款协议及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 2、2011年6月29日借据及承诺书一份。 3、2012年6月29日,出票人为力诺濮阳公司中国建行转账支票一张。上加盖了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明立恩、王洪强个人印章。 4、2012年1月15日力诺濮阳公司、力诺集团与马秀丽达成的协议一份。 5、2011年7月1日武汉力诺公司和力诺濮阳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额度:4000万。 二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中加盖的有关被告的印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这些证据与本案的争议事实无关联性,很多都是原告的单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证5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均是伪造的。证4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效力有异议。该协议是双方对债权债务的确认,协议第五条的约定证实在明立恩诈骗中实际受害人是马秀丽等人,马秀丽也承诺将对明立恩的追索权利转移给被告。被告仅从其处取得刑事案件退赃代位权。证3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当时明立恩在逃,使用明立恩的印鉴是公司没及时更换。 第四组证据:证实,明立恩任职期间负责力诺濮阳公司对外拆借资金及被免职后对外拆借资金的情况等。 1、2011年10月30日、2011年11月24日、2012年3月28日公安机关询问刘善银笔录三份。刘善银,男,26岁,系力诺濮阳公司出纳。 2、2011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讯问黄铁笔录一份。 3、2011年11月10日、2012年3月29日、2012年6月12日公安机关询问李洋笔录,2011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询问李明春笔录。 4、公安机关询问张萍、岳修谦、刘连胜、胡宗峰、庞辛芳、商付山、魏民安等人笔录。 5、2012年9月24日公安机关讯问明立恩笔录。 二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均是言词证据,是相关人员自己的分析与判断,不是对客观事实的再现。上述受害人的言词证据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做有效的证据采信。他们陈述的事实也缺乏相应的证据印证。原武汉力诺公司即便存在授权力诺濮阳公司对外借款的事实,出是为公司利益,从没有授权明立恩个人收取款项,明立恩的个人证言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其他证据支持。原告用以上证据想混淆一个事实,即追赃权利转让和公司正常业务,其事实上这两种关系是无关的。 被告宏发科技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以对抗原告的诉请: 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鉴字第04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原告持有的借款协议、借据各两份上加盖的力诺濮阳公司的印单与该公司公章不符。 证,原告所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据上加盖的力诺濮阳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从而证实明立恩个人犯罪行为,应由明立恩个人承担。 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但因力诺濮阳公司在业务往来中使用的不仅仅是一枚公章,有西政司法鉴定中心的另一份(2013)鉴字第04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证实,力诺濮阳公司在业务往来中同样使用原告债权凭证上的印章,所以说,不存在原告债权凭证上的公章是假的一说。 本院调取证据如下: 1、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明立恩刑事案件中部分笔录,即原告所提交的第四组证据。 2、2013年3月28日调查明立恩笔录一份。证,2009年6月份明立恩出任力诺濮阳公司财务总监,到2011年6月底公司免除其职务。其在职期间通过银行、担保公司拆借资金,帮助公司经营。原告王贵贤的400万元是公司用了,后公司还了300万元下余的100万元和新借的100万元各签了一份借据,上面加盖的力诺濮阳公司的印章是其私刻的。600万元的授权委托书上的两枚公章都是真的等。 3、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鉴字第3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600万的委托书(即原告提交的证4中的委托书)上加盖的“武汉力诺太阳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公司”红色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4、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濮中刑一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认定,2011年9月13日,被告人明立恩利用其曾担任武汉力诺濮阳公司财务部长的身份,通过伪造公章、假冒武汉力诺公司授予权的手段,诈骗王贵贤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对指控的2011年4月20日诈骗王贵贤400万元,同年6月20日,还款300万元。以当时明立恩仍担任其所在公司财务部长,其经手的该笔借款亦用于偿还公司其他债务,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为由,对该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指控未予支持。 原告质证意见为: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1、2、3、4无异议。证3鉴定结论证实了武汉力诺公司委托濮阳公司和明立恩对外借款这一事实。已构成了授权委托,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委托人对濮阳公司借王贵贤的款项200万元及利息承担偿付责任。对证4本身无异议。证3证实了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是真实的,同时明立恩借款时向出借人提供的借款资料也均是公司提供的真实资料。明立恩被免除濮阳公司的财务老总职务后,作为上市公司的武汉力诺公司并未予以公示。故本案借款已构成了表见代理,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有效,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退一步讲,即使中院的刑事判决认定明立恩对该笔借款部分属于合同诈骗,对于构成诈骗的100万元借款本息,也是公司在管理上存在重大疏漏和过错造成的,其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义务。另外100万元的借款本金,刑事判决未认定明立恩合同诈骗成立,同时认定该部分借款是在明出任公司财务老总时借的,并用于偿还公司债务。进一步印证了明立恩对该笔借款是基于公司委托形成的,款项用于偿还公司的债务。结合上述质证意见,证实本案借款本金200万元属于表见代理,被告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 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1的意见同上。对证2有异议。明立恩关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判断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是个人的认识。明立恩借的款项均用于其赌博违法犯罪活动。明立恩是否通过个人账户偿还别人打入公司地款项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无必然的联系,也不能成为原告主张的依据。根据公安机关讯问笔录,其陈述2011年9月13日从原告处骗了100万元是违法犯罪行为。原告的此行为不符合民法的善意取得,存在重大瑕疵。对证3有异议。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因为公章鉴定应当以公安局留存的样本为比对依据,而本案中的鉴定结论仅参考了公安局留存的样本。故对鉴定结论是否准确有异议。另外对这600万元的委托书补充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委托书是复印件,无原件。其存在根本缺陷,未载明委托代理的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有委托人签字或盖章。故授权行为并没有依法成立,不是合法有效的授权书。对本案个人行为的认定无影响。借据上的公章已鉴定系明立恩伪造,授权书不能改变其个人行为的性质,力诺濮阳公司对外不应承担责任。授权书来源不明,系明立恩伪造的,是为其犯罪目的实现而做。明立恩的行为已被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被判无期徒刑。故不能以此认定单位与债权人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民事意思表示。另,本授权书载明的是公司行为,没授权使用明立恩个人账户。其利用假合同诈骗他人的行为与公司没有任何联系。公司不应对明的个人行为承担责任。证4证实被告人明立恩犯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数罪并罚被刑罚,并没收相应的个人财产。法院认定明立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假事实、隐瞒真相、冒用他人名义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因此,明的行为不是民事法律行为,不产生民事法律后果。明立恩刑事犯罪条件下签订的借款协议是无效合同,符合《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情形。明立恩的行为有明显的违法性,其一开始就是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相关人员的款项供自己赌博。其不是以成立合同为目的的正常商业往来,其主观上缺乏合法的民事意思表示。再次,相对人是从事相关高息拆借的自然人和公司,不是善意借款主体,其借款本身就有超过法律保护的情况。故明的行为非民事法律行为,其没有民事法律后果,不构成表见代理。刑事判决书中载明原告从明立恩处多次接收利息,这表明公司与其借款行为无关。通过原告接收利息的行为,可以知道其认可明立恩个人对其支付利息,表明公司与该借款行为无关。被告人明立恩盗用单位公章、私刻单位公章行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公司无过错。因为借款协议及借据上的公章非我公司公章。款项非打入公司账户,公司无法律上的义务对明立恩个人账户进行监管。被害人与明立恩订立合同,并从明立恩处接受利息。其追逐法外高额回报是其自己过错造成,公司与被害人的损失无任何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武汉力诺公司为力诺集团的下属一上市公司,该公司下有几家分公司,其中在濮阳县境内有两家分公司,分别是位于柳屯镇的中原公司和位于文留镇的濮阳公司。濮阳公司成立后(该公司工商注销登记显示2001年12月3日成立,经营期限2005年8月8日起2011年6月18日止,2013年3月20日核准注销),明立恩于2009年6月份调任濮阳公司财务部长,2011年6月底、7月初被免去该职务,同年7月5日或7日交接完毕。免除明立恩的职务后,被告方未对外公示任免决定。明立恩在任期间,多次向银行、担保公司、个人融资借贷。2011年7月,其被免除财务部长一职后,为继续借贷,伪造了力诺濮阳公司的公章,向担保公司、个人借贷。借贷资金有的转入濮阳公司公户、有的转入其个人私户。转入公司账户中的部分资金其也以各种明目指示力诺濮阳公司财务人员转出。自2011年10月下旬明立恩下落不明,案发。后明立恩被濮阳县公安局以涉嫌合同诈骗、职务侵占缉拿归案。2013年12月19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濮中刑一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明立恩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以其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数罪并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600万元。 2011年4月21日,由明立恩经办,以力诺濮阳公司的名义向原告王贵贤借款4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向原告出据了借据一张,约定月息3%。协议及借据上均加盖了力诺濮阳公司的公章。借款期限为二个月,2011年6月20日到期。该笔借款由原告通过银行转入明立恩个人账户370万元,余款30万元由李自双支付于明立恩,并让明立恩于2011年6月21日为其补写了一张借条,该条上出加盖了力诺濮阳公司的公章。借款到期日即2011年6月20日,力诺濮阳公司通过网银以代发工资的名义转入原告王贵贤名下的4367422530260217976建行账户内63笔款,62笔每笔5万元,1笔2万元,共计312万元,其中300万元的本金,12万元的利息。偿还300万本金后下余100万元与原告王贵贤另行签订了借款合同。 2011年9月13日,明立恩以力诺濮阳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并提供了力诺濮阳公司的营业执照、资产负债等相关材料,同时还提供了一份武汉力诺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是武汉力诺公司委托力诺濮阳公司向濮阳市金融机构、投资担保及个人借款600万元,期限六个月,并授权财务部长明立恩先生签订相关借款合同及文件。该委托书上加盖了武汉力诺公司及力诺濮阳公司的印章。该委托书后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是上面加盖的力诺濮阳公司的印章与比对样本属同一枚印章加盖形成。原告与明立恩当日签订两份借款协议并附借据两张。金额均为100万元,其中一份为前述400万元本金余额,借据日期显示为2011年9月20日。两份借款协议及借据上均约定,借款方为力诺濮阳公司,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3.2%。按月付息,每月10日将当月利息32000元打入出资人指定账号,即王贵贤建行账户4367422530260217976。上述借款协议上借款方处均加盖了力诺濮阳公司的印章,明立恩在上签字。借据均由明立恩签属,未加盖印章。该两份借款协议上加盖的力诺濮阳公司的印章经被告申请鉴定,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公章比对鉴定,结论为,两处印章与力诺濮阳公司使用的及工商登记备案印章不属于同一枚印章。明立恩也承认2011年7月20日之后的力诺濮阳公司的印章均系其伪造。协议签订后,原告当日通过银行将其中一笔新发生的借款100万元分两笔(各50万元)转入明立恩名下的62270025*****092540个人银行账号内。同年9月19日,明立恩通过其个人账户付原告利息30000元,同年10月8日付两笔借款利息64000元。明立恩案发后,原告就其借款索要无果诉讼来院,以武汉力诺公司委托力诺濮阳公司借款为由,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以涉案借款系明立恩私刻公章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原告是以得到高息回报为目的将出借款打入明的个人账户,原告的损失与公司无关等为由抗辩,要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请。 另查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针对被告人明立恩被指控犯合同诈骗罪第8起的事实认定,2011年9月13日,被告人明立恩利用其曾担任武汉力诺濮阳公司财务部长的身份,通过伪造公章、假冒武汉力诺公司授予权的手段,诈骗王贵贤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对指控的2011年4月20日诈骗王贵贤400万元,同年6月20日,还款300万元。以当时明立恩仍担任其所在公司财务部长,其经手的该笔借款亦用于偿还公司其他债务,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为由,对该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指控未予支持。 再查明,武汉力诺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工商登记变更为宏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3月20日,武汉力诺公司申请注销了其下属的力诺濮阳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所起诉的两笔借款表面上系同一时期形成,但其中100万元系2011年4月20日的400万元借款的余额。该笔借款是明立恩任职期以力诺濮阳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王贵贤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先后支付给明立恩,刑事判决认定该笔借款用于偿还力诺濮阳公司的债务,且又经该公司账户偿还原告300万元本金及12万元利息。之后下余的100万元,在明立恩被免去财务部长职务后更换了协议,虽该借款协议及借据上的公章均系明立恩个人私刻,但此笔借款的来源却发生于明出任财务部长期间,且款项用于偿还公司的债务。据此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对该部分事实以系明立恩职务行为,款项用于公司偿还债务为由,认定明立恩合同诈骗不成立。故该100万元借款应系有明立恩的职务行为,非犯罪行为也非其个人行为所形成,故原、被告之间该100万元的借款协议应合法有效,被告公司应承担偿还此100万元的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双方原协议约定月息3%,已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年利率为6.1%),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笔借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关于另一笔100万元的借款协议的效力及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为明立恩合同诈骗的犯罪结果,其被免除财务部长职务后,仍利用其前期职务身份,假借公司名义,私刻公司印章且使用未被公司收回的原授权委托书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个人使用。公司对此并不知晓,又事后不予追认,故原、被告之间该笔借款协议无效。但原告与明立恩建立借款关系并不是偶然的,是有既往业务基础存在的。且有公司未收回的加盖有力诺濮阳公司印章的委托书及公司财务报表、负债表等贷款资料作借款基础,为其骗取受害人钱财提供了有利的凭证。其之所以合同诈骗既遂,明立恩利用其前期的职务身份系主要原因,但也与被告公司前期委托明立恩融资的行为、与公司财务管理制度不严格、用人失察、对公司财务管理人员监管不力,授权委托书不及时收回等密不可分,故被告公司在本笔借款中具有明显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公司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公司赔偿原告损失90%计9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关于原告对力诺集团的诉请,本院认为,力诺濮阳公司为武汉力诺公司的分公司,其非独立法人,在分公司注销后,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即武汉力诺公司承担。而武汉力诺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机构,其应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与力诺集团无关。原告诉求力诺集团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故应驳回原告对力诺集团的诉请。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部分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宏发科技公司应承担偿还本息的民事责任。部分借款合同无效,被告宏发科技公司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五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宏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贵贤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宏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贵贤借款损失9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上述条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贵贤对被告力诺太阳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请。 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宏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6900元,原告王贵贤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新红 审 判 员 邢艳丽 人民陪审员 杨会芳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胜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