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3007号 原告田传生,男,195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红兵,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俊杰,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贵珍,女,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敦行,男,195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长青,男,1956年3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志善,男,195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田传生诉被告徐俊杰、王贵珍、张敦行、李长青、徐志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濮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裁定,以当事人约定管辖为由,裁定该案移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2014年9月28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由本院审理该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传生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兵、被告 徐俊杰、王贵珍、张敦行、李长青、徐志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传生诉称,被告徐俊杰通过青岛尚金投资服务有限公司认识原告,因经济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12月21日将8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徐俊杰,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据。被告张敦行、李长青、徐志善签订了担保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当时出借时预扣利息32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徐俊杰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及利息36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的。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8000元,其中包括借款本金70000元,违约金24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及借款利息自2014年2月25日起按每日56元(日利率0.07%)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 被告徐俊杰辩称,借原告的款80000元属实,他是通过尚金小额贷款公司(地址:濮阳市华龙区昆吾路及石化路交叉口向南路西)借的款。签字时,借款合同上有原告田传生的名字,知道借款人是田传生,但原告不在场。借款时,公司说预扣了2个月的利息共计7200元,被告只拿到了72800元的现金。借款合同上写的月息2分,但是,口头约定月息为4分,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担保人都是他找的,担保属实。借款到期后,他通过网银打给原告一个月的利息3600元。让其妻王贵珍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不同意按原告说的利息偿还起止时间,要求按借款本金70000元偿还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5日起算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被告王贵珍辩称,她不知道这笔借款,是在收到法院的传票时,才知道这个事。其和徐俊杰是夫妻关系,但不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借款时,她并不知道。 被告张敦行、李长青、徐志善均辩称,为徐俊杰担保属实。借款手续上,他们的名字是自己签的,手印是自己按的,签字担保属实。张敦行和徐俊杰是亲戚关系,徐志善是徐俊杰的叔叔,李长青和徐志善是同事,均是徐俊杰找他们为徐俊杰借款担保的。他们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因经济条件不好,家庭困难,没有能力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原告田传生作为放款人、被告徐俊杰作为借款人签订借贷合同一份。约定借贷金额为80000元,贷款期限2个月,2014年2月20日到期。期内贷款利率为月利率2%,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利息于本合同实际还款日连本偿清。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放贷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当向放款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30%的违约金及贷款本金日万分之七的利息。原告田传生、被告徐俊杰均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担保合同一份,被告张敦行、李长青、徐志善为担保人。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均同借款合同。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之日起二年内。合同下方分别有原告、被告徐俊杰及被告张敦行、李长青、徐志善的签字及手印。同日,被告徐俊杰向原告出具借条和借款借据各一份,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等均同上。借款人徐俊杰、担保人张敦行、李长青、徐志善均签字并按手印。同时,被告王贵珍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声名一份,承诺其作为被告徐俊杰的配偶,愿意共同偿还借款。声明人处有被告王贵珍的签字及手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8000元,其中包括借款本金70000元,违约金24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及借款利息自2014年2月25日起按每日56元(日利率0.07%)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原告承认出借时预扣了3200元的利息,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又支付了3600元利息,即2014年2月25日前的利息被告已全部付清,并于2014年3月13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徐俊杰则以原告出借时预扣了7200元的利息,借款利息其已付至2014年3月25日等为由抗辩。被告王贵珍以不知道这笔借款;被告张敦行、李长青、徐志善以无经济能力等为由拒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 另查明,自2012年7月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贷款利率为0.56%,折合月利率约为0.467%。 上述事实,由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条、借据、共同还款声明以及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条、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遵照履行。被告徐俊杰答辩原告出借款时预扣了利息72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只自认预扣利息32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其答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自认预扣利息3200元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故本案借款本金为76800元。扣除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偿还的本金10000元,下余借款本金应为66800元。关于借款利率,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但双方实际执行的是月息4%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日万分之七,其单项及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总和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被告均认可借款到期后,被告付了3600元的利息,借款本金768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四倍计息,3600元的付息截止日约为2014年3月6日(76800×1.868%×2个月16天≈3634.38元),故本案借款应自2014年3月7日起计息。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徐俊杰与被告王贵珍是夫妻关系,被告徐俊杰、王贵珍予以认可,且该借款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故被告王贵珍与徐俊杰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张敦行、李长青、徐志善自愿在担保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名及按手印,对签字后产生的保证效力应是明知的,故其签属的保证承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在合同约定二年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张敦行、李长青、徐志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俊杰、王贵珍偿还原告田传生借款本金668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7日起至履行完比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四倍计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之付清。 二、被告张敦行、李长青、徐志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田传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徐俊杰、王贵珍共同承担768元,由原告田传生承担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美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姚胜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