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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山豹与马百磊、秦广兵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450号 原告李山豹,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百磊,男,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秦广兵,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山豹诉被告马百磊、秦广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450号
原告李山豹,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百磊,男,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秦广兵,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山豹诉被告马百磊、秦广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山豹、被告秦广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百磊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山豹诉称:其通过被告秦广兵介绍,认识被告马百磊。被告马百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其借款100,000元。2013年6月5日,被告马百磊向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秦广兵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天,原告通过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放路信用社转账到被告马百磊账户50,000元,支取45,000元现金后,交付被告马百磊50,000元现金。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当场,被告马百磊把当月的利息5,000元交付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马百磊催要借款,被告马百磊经被告秦广兵之手支付原告一个月利息5,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但二被告一直未付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百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5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秦广兵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马百磊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秦广兵辩称:被告马百磊向原告借款是其介绍,其在2013年6月5日100,000元借条上签字,并为被告马百磊担保属实。但签字时,借条内容未写,且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原告预扣一个月利息5,000元,出借给被告马百磊借款本金为9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马百磊通过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习信用社转账到原告账户5,000元,用于偿还原告一个月的利息,故被告马百磊共支付二个月利息。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应先执行被告马百磊的财物。
原告李山豹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请: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2013年6月5日100,000元借条一张;
3、自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8月30日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放路信用社出具的原告卡号为622991131501322338的银行明细单一份。
被告秦广兵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请:
1、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7日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习信用社出具的被告秦广兵存折号为00000021049563156889的历史分户明细账一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百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经被告秦广兵介绍,向原告李山豹借款现金100,000元。2013年6月5日,被告马百磊作为借款人、被告秦广兵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由二被告签名。内容为,借李山豹现金100,000元整,定于2013年7月5日归还,利息按《国家民间借贷解释》中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结算等。当天,原告通过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放路信用社向被告马百磊转账50,000元,又支付给被告马百磊现金50,000元。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被告马百磊当场向原告支付当月利息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马百磊通过被告秦广兵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付,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无果,于2013年11月26日向法院申请诉前调解,后因被告马百磊下落不明调解未成,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马百磊虽未到庭答辩,但原告提交的借条内容明确具体,并有转账证明及被告秦广兵的陈述,能充分证明原告主张借款事实的真实性,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但被告秦广兵辩称,原告预扣利息5,000元,其交付现金95,000元,原告陈述其交付现金100,000元,被告马百磊当场支付利息5,000元,应认定为原告履行95,000元的出借义务。被告秦广兵辩称,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被告马百磊经其之手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按借款本金95,000元,利息应支付至2013年7月4日。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秦广兵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因借据中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秦广兵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二被告应如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二被告未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形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百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山豹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
二、被告秦广兵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马百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邢艳丽
审判员  韩美玲
陪审员  张长勇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姚胜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