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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集信用社与麻建卫、麻爱景、麻新太等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金初字第61号 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联社小集信用社,地址:濮阳市市区大庆路南段路北西。 负责人郝显伟,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进甫,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社职工。 被告麻建卫,男,1976年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金初字第61号
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联社小集信用社,地址:濮阳市市区大庆路南段路北西。
负责人郝显伟,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进甫,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社职工。
被告麻建卫,男,1976年6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麻新太,男,1959年2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麻爱景,男,195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集信用社(以下简称小集信用社)诉被告麻建卫、麻爱景、麻新太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小集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进甫,被告麻新太、麻爱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麻建卫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及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集信用社诉称:2012年5月15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告麻建卫从原告处借款95,000元,由被告麻新太、麻爱景作为连带担保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10.3‰,逾期利息为月息15.45‰,合同到期后,被告麻建卫拒不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对原告的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麻建卫缺席未答辩。
被告麻新太辩称:我签字担保属实,但签字时没人告诉我若麻建卫还不上,由我们还,不知道担保是什么意思。对麻建卫付息情况不了解。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麻爱景辩称:我签字担保属实,但是当时签字时,我告诉信用社我年龄大啦,不是很想担保,也不知道担保是什么意思,也不知道麻建卫借的是95,000元,就签字按了手印。我也没使用这笔借款。我在小集信用社担保属实,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了。对麻建卫是否付息情况也不了解。不应承担担保还款责任。
原告小集信用社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请: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2、麻建卫、麻新太、麻爱景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麻建卫、麻新太、麻爱景的主体资格、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
3、申请书、(个人)贷款申请表各一份;证明麻建卫向原告申请借款,麻新太、麻爱景自愿为麻建卫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2012年5月15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012年5月15日贷款担保书两份;证明原告与麻建卫、麻新太、麻爱景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用途、借款期限、利率等权利义务,麻新太、麻爱景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约定了保证期间,可以看出保证人自愿担保。
5、2012年5月15日借款借据2份、2012年5月15日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95,000元支付给了麻建卫;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麻建卫只支付了2012年6月30日前的利息,本金95,000元及2012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未付。
被告麻建卫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麻新太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不清楚,不知道手印是否是自己按的,名字不是自己签的,因为不认字。对付息情况不了解。
被告麻爱景的质证意见为:不发表质证意见,名字自己写的,手印自己按的,对付息情况不了解。
被告麻建卫、麻新太、麻爱景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告麻建卫从原告处借款95,000元,由被告麻新太、麻爱景作为连带担保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10.3‰,逾期利息为月息15.45‰,合同到期后,被告麻建卫拒不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利息付至2012年6月30日后停止付息,原告向其主张本金及利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对原告的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麻建卫签订借款合同后,按照该合同约定向被告麻建卫履行了金钱出借义务,被告麻建卫负有如约还本付息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利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麻建卫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麻新太和被告麻爱景向原告出具贷款担保书,应认定为自愿为被告麻建卫从原告处借款95,000元承担连带保证的合法有效的保证承诺,故原告诉求其二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但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麻建卫追偿。若担保人之间没有约定担保份额,向被告麻建卫追偿不能,有权要求其他担保人平均承担。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麻建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联社小集信用社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该合同约定利息计算,开始付息时间为2012年7月1日)。
二、被告麻新太、被告麻爱景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4元,由被告麻建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邢艳丽
审判员  韩美玲
审判员  于振民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姚胜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