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金初字第111号 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旗路信用社。地址:濮阳县城关镇解放路北段路西62号。 负责人郭彦峰,系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振峰,系该信用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海刚,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鑫合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地址:濮阳市黄河路与106国道交叉口向北15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孙海存,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濮阳市兴合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地址:濮阳市建设路26号。 法定代表人何文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楠,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富华棉业有限公司。地址:濮阳市开州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李瑞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楠,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旗路信用社(以下简称红旗路信用社)诉被告濮阳市鑫合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合回收公司)、濮阳市兴合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合资产公司)、濮阳市富华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棉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旗路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峰、宋海刚,被告鑫合回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海存,被告兴合资产公司及富华棉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旗路信用社诉称,2010年9月8日,被告鑫合回收公司向原告红旗路信用社申请贷款2,000,000元,同时,被告鑫合回收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其验资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兴合资产公司(系鑫合回收公司的股东)股东会决议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股东身份证明。原告经过调查,认为被告鑫合回收公司经营状况良好,是新兴产业,并由被告富华棉业公司提供担保,收回贷款有保障,经原告领导研究后,认为可以向被告鑫合回收公司发放贷款。2010年10月11日,被告鑫合回收公司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鑫合回收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废旧金属,约定借款期限2年,期限内利率为9.9‰,逾期还款利息为14.85‰,按月付息,至2012年10月11日一次性还清本息。由被告富华棉业公司作为担保,被告鑫合回收公司、富华棉业公司均在借款合同、贷款申请书、贷款担保书、借款借据上加盖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孙海存、常正豪印章。被告鑫合回收公司的借款经办人是孙海存,办理贷款手续时,是孙海存领着富华棉业公司的人员到原告处办理担保手续的,常正豪是被告富华棉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以电汇方式将借款2,000,000元汇入被告鑫合回收公司银行账户上。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鑫合回收公司按月付利息至2013年9月25日,即2013年9月25日以前的利息已经付清。2013年9月25日,被告鑫合回收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724,000元及2013年9月25日以后的利息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鑫合回收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2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5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14.85‰计算逾期借款利息;被告兴合资产公司、富华棉业公司对被告鑫合回收公司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鑫合回收公司辩称,被告鑫合回收公司从原告红旗路信用社借款2,000,000元属实。被告鑫合回收公司、富华棉业公司均在借款合同、贷款申请书、贷款担保书、借款借据上加盖公司印章。借款到期后,被告鑫合回收公司按月付息至2013年9月25日,并已偿还部分借款本金。被告鑫合回收公司下欠原告红旗路信用社借款本金1,724,000元及利息未还,同意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被告兴合资产公司辩称,1、本案的性质为担保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兴合资产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红旗路信用社不应起诉被告兴合资产公司。2、被告鑫合回收公司和被告兴合资产公司都是依法成立的独立核算的企业法人,按照法律规定,被告鑫合回收公司应以自己经营管理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本案借款应由被告鑫合回收公司应以自己所有的资产承担还款责任。3、被告兴合资产公司仅是被告鑫合回收公司的股东之一,被告鑫合回收公司成立时,被告兴合资产公司出资真实,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因此,原告红旗路信用社将兴合资产公司列为被告,并要求兴合资产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原告在发放贷款前,没有进行调查,发放贷款后,也没有向被告兴合资产公司及被告富华棉业公司催要过借款。综上,应该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兴合资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富华棉业公司辩称,据向被告富华棉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常正豪了解情况,本案借款合同中担保人栏处常正豪的签名不是本人签署,常正豪本人及被告富华棉业公司对担保一事不清楚。常正豪没有在借款合同等材料上签字,事后也未对签名进行追认,也没有授权他人办理借款担保手续,该担保行为不是被告富华棉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案借款担保合同无效,被告富华棉业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2010年,常正豪系被告富华棉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贷款发放前,原告对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资信情况没有进行调查核实,对常正豪没有签字一事是明知的,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发放贷款后,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兴合资产公司及被告富华棉业公司催要过借款。被告富华棉业公司是否在原告举证的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贷款担保书中加盖其公司印章,被告富华棉业公司不清楚,需要庭后向被告富华棉业公司核实后回复意见。退一步讲,即使加盖了被告富华棉业公司的印章,由于未取得被告富华棉业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授权,该加盖印章行为也是无效的。 案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被告鑫合回收公司向原告红旗路信用社签署《贷款申请表》一份,内容为,被告鑫合回收公司以购废旧金属为由,申请向原告红旗路信用社借款2,000,000元,按月付息,被告富华棉业公司声明自愿为被告鑫合回收公司借款作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严格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被告鑫合回收公司、富华棉业公司均在《贷款申请书》上加盖公司印章。2010年10月11日,被告鑫合回收公司、富华棉业公司与原告红旗路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鑫合回收公司从原告红旗路信用社借款2,000,000元,期限2年,即2010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11日,借款期限内利率为9.9‰,逾期还款利率为14.85‰,借款用途为购废旧金属。被告富华棉业公司为被告鑫合回收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观债权的费用。2010年9月8日,被告富华棉业公司就该笔借款向原告红旗路信用社出具贷款担保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义务。签订合同后,原告将借款2,000,000元转存到被告鑫合回收公司的银行卡账户上。被告鑫合回收公司向原告红旗路信用社签署了借款借据一张,被告鑫合回收公司、富华棉业公司均在借款借据上加盖公司印章。借款后,被告偿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25日,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6,000元,即2013年9月25日以前的借款利息已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下欠借款本金1,724,000元及自2013年9月25日之后的利息未还。 另查明,被告鑫合回收公司是由被告兴合资产公司和孙海存(系被告鑫合回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共同出资成立的公司,被告兴合资产公司出资100,000元,占鑫合回收公司33.33%的股份;孙海存出资200,000元,占鑫合回收公司66.67%的股份。被告鑫合回收公司和被告兴合资产公司均为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被告鑫合回收公司向原告红旗路信用社申请贷款时,被告鑫合回收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其验资报告,验资报告显示,孙海存出资200,000元,被告兴合资产公司出资100,000元。 再查明,被告鑫合回收公司向原告红旗路信用社申请贷款时,被告富华棉业公司为被告鑫合回收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9月3日,被告富华棉业公司向原告红旗路信用社提供其公司“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企事业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同时提供其公司的2010年度6月、7月、8月三个月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上述证据均加盖“濮阳市富华棉业有限公司”印章或“濮阳市富华棉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富华棉业公司授权原告对其公司的相关信息有权查询,并讲明其公司的资产经营状况。 上述事实,由原告红旗路信用社陈述,被告鑫合回收公司、被告兴合资产公司、被告富华棉业公司陈述,原告举证的《贷款申请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担保书》、借款借据、鑫合回收公司银行卡开户申请书、贷款放款信息单、鑫合回收公司存款凭条,常正豪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鑫合回收公司、被告兴合资产公司企业注册档案,孙海存询问笔录,本院调取的被告鑫合回收公司企业注册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材料,可证实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被告鑫合回收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由被告富华棉业公司为被告鑫合回收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鑫合回收公司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724,000元及2013年9月25日以后的利息未还属实,被告鑫合回收公司应当偿还原告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鑫合回收公司和被告兴合资产公司均为依法成立的独立核算的企业法人,被告鑫合回收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其债务承担责任,本案借款应由被告鑫合回收公司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兴合资产公司是被告鑫合回收公司的股东之一,被告兴合资产公司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100000元对被告鑫合回收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鑫合回收公司成立时,被告兴合资产公司出资真实,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100000元,原告红旗路信用社将兴合资产公司列为被告,要求兴合资产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陈述主张《贷款申请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担保书》、借款借据等证据上加盖有被告富华棉业公司的印章,被告富华棉业公司提供了其公司“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企事业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资产经营状况报表,上述证据均加盖“濮阳市富华棉业有限公司”印章或“濮阳市富华棉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对此,被告鑫合回收公司予以认可。被告富华棉业公司对资产经营状况报表上加盖的“濮阳市富华棉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无异议,对《贷款申请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担保书》、借款借据“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企事业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等证据上加盖的被告富华棉业公司的印章是否其公司印鉴,被告富华棉业公司辩称不清楚,需要核实后回复意见。在审理中,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被告富华棉业公司未向本院回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对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被告富华棉业公司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被告富华棉业公司仍不明确肯定或否定的,应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原告举证的《贷款申请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担保书》、借款借据等证据上加盖有被告富华棉业公司的印章,上述证据明确载明被告富华棉业公司自愿为被告鑫合回收公司借款作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明系被告富华棉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被告富华棉业公司向原告红旗路信用社提供其公司“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企事业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资产经营状况报表,被告富华棉业公司授权原告对其公司的相关信息有权查询,并讲明其公司的资产经营状况,进一步证明了为被告鑫合回收公司借款作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被告富华棉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富华棉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对被告鑫合回收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常正豪时任富华棉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正豪是否在《贷款申请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担保书》、借款借据等证据上签字,并不影响本案借款、担保合同的效力。被告富华棉业公司辩称常正豪没有在借款合同等材料上签字,事后也未对签名进行追认,也没有授权他人办理借款担保手续,该担保行为不是被告富华棉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认为本案借款担保合同无效,被告富华棉业公司不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富华棉业公司的答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鑫合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旗路信用社借款本金1,724,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2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逾期利率14.85‰计算利息)。 二、被告濮阳市富华棉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旗路信用社对被告濮阳市兴合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16元,由被告濮阳市鑫合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房朝军 审 判 员 张运景 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姚胜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