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利红,男,1982年6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2010年8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3年12月2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利红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分别于2014年7月9日、11月4日两次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本院均予以准许。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利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4月,被告人李利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绿城支行办理该行银行卡并激活使用。截止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李利红持该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96236.28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欠款,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2、2012年10月,被告人李利红在中国银行郑州中苑分行办理该行银行卡,并激活使用。截止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李利红持该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8427.71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欠款,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3、2013年1月,被告人李利红在交通银行河南省分行办理信用卡并激活使用。截止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李利红持该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6802.2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欠款,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信用卡催收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利红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利红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只收到农业银行的催收通知,没有收到过中国银行和交通银行的催收通知。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4月,被告人李利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绿城支行办理该行银行卡,随后激活使用。截止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李利红持该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96236.28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欠款,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绿城支行报案材料及其员工邵某某陈述,李利红2012年7月10日从该行申领白金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0万元,后来提升为20万元。自2012年7月13日起,李利红多次持卡消费,截止2013年5月30日共透支本金196236.28元。自2013年3月,该行开始对李利红催收欠款,经多次上门、拨打电话、查找联系人,均无法联系李利红,遂报案。 2、书证信用卡消费明细清单、账户信息明细证明了李利红持卡消费的情况。 3、书证信用卡申领资料证明了被告人李利红申办农业银行白金卡的事实。附信用卡照片。 4、书证银行催收记录证明、挂号信收发凭据、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门催收照片、短信截屏等证明银行工作人员多次以发函、上门、发信息等形式向李利红催收欠款的事实。 5、被告人李利红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二、2013年1月,被告人李利红在交通银行河南省分行办理信用卡,随后激活使用。截止2013年8月25日,被告人李利红持该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6676.2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欠款,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2013年12月23日,公安人员在焦作市解放区东王褚村将被告人李利红抓获。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交通银行河南省分行报案材料证明,被告人李利红2013年1月29日向该行申领了银联标准信用卡金卡,截止2014年2月25日,该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6802.2元,期间,经银行多次以电话、信函、派员向李利红催讨透支款项,仍拒不归还。遂报案。 2、交通银行标准信用卡申领单及相关身份证明资料证明了李利红向交通银行申领信用卡的事实。 3、交通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截止2013年8月25日,被告人李利红所持信用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6676.2元。 4、银行催收记录证明,交通银行自2013年6月13日起多次以电话或上门的方式进行催收。 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其是李利红的父亲,自2013年春天起,其接到银行的几次催款电话,还收到过几次催收信函,让其通知李利红还钱。其后来把此事都通知了李利红,银行的催收信李利红回家也看过。在此期间,其村村长给其说过两三次,内容是李利红欠了银行的钱,银行的工作人员打电话给村长,村长告知其后,其每次都通知李利红还款。 6、被告人李利红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7、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李利红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被上网追逃,后于2013年12月2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利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李利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利红以恶意透支信用卡的方式,诈骗中国银行郑州中苑分行财物的指控,经当庭查证,因公诉机关并未向法庭提供中国银行对被告人李利红的有效催收证明,故该节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利红提出的其只收到农业银行的催收通知,没有收到过交通银行的催收通知的辩解,经当庭查证,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交通银行催收证明、证人李某某证言、被告人李利红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银行用打电话、发信等方式多次对李利红催收的事实,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使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李利红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利红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李利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利红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利红退赔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绿城支行经济损失196236.28元,退赔被害单位交通银行河南省分行经济损失2667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 燕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 滕红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新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