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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晓宇与王元元、刘贵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3117号 原告冯晓宇,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吉冠星,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元元,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贵红,女,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冯晓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3117号
原告冯晓宇,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吉冠星,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元元,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贵红,女,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冯晓宇诉被告王元元、刘贵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晓宇的委托代理人吉冠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元元和被告刘贵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晓宇诉称:2013年11月14日,被告王元元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2014年5月14日还款,被告刘贵红自愿为王元元担保。被告王元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刘贵红作为保证人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元元、刘贵红缺席未答辩。
原告冯晓宇提供2013年11月14日二被告向其书写借条证明其诉请。
二被告缺席未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晓宇与被告王元元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4日,被告王元元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2014年5月14日还款,由被告刘贵红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约定违约金为每日500元,并口头约定有利息。原告陈述在车上将6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王元元,被告付过一部分利息后,停止还本付息。因借条上未注明利息,原告在起诉时只诉求本金60000元,但保留对违约金的诉权。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担保借据真实有效,并且约定了借款期限,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元元有按约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王元元违约,原告有权诉求其偿还借款。被告刘贵红自愿为该借款为被告王元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起诉时,未超过担保期间,故对原告诉求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求亦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刘贵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元元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晓宇借款60000元。
二、被告刘贵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50元,由被告王元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艳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姚胜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