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966号 原告庙腾飞,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家霖,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元闯,男,198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庙腾飞诉被告程元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庙腾飞、其委托代理人尚家霖及被告程元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庙腾飞诉称,原告和被告程元闯的哥哥程元伟是战友关系,2013年1月12日,程元伟说向原告借款,2013年1月14日,在原告家,有原告母亲、被告程元闯在场,程元伟向原告书写了50000元借条,程元伟在“50000元、程元伟、2013年1月14日”处分别按上自己的手印。程元伟用自己的结婚证、户口本、营业执照副本做抵押,被告程元闯当天用自己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作抵押,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程元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按上自己的手印。原告当天在银行取了50000元现金,交给程元伟手里的,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向程元伟催要借款,其于2014年7月份知道程元伟因涉嫌诈骗,被关押在濮阳县看守所后,认为程元伟没有偿还借款的能力,才向担保人程元闯催要借款。原告直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程元闯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律师费4338元(按68450元计算的,68450*4%+1600=4338元),利息自2013年4月14日至2014年10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至三年的年利率6.15%)的4倍计算,共计18450元,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程元闯辩称,庙腾飞与其哥哥程元伟系战友关系,程元伟向原告庙腾飞借款属实。借款到期后,约2013年4月份,庙腾飞母亲来我村,替庙腾飞向程元伟要账,程元伟开车送庙腾飞母亲到濮阳市区时,庙腾飞母亲将车辆扣下了,庙腾飞要求程元伟还款,并要求程元伟提供担保。几天后,在濮阳市黄河路和长庆路交叉口一家银行附近,有程元闯、庙腾飞母亲、庙腾飞父亲在场,程元伟偿还庙腾飞母亲20000元,当时庙腾飞母亲没有写收条,庙腾飞母亲拿出借条,让我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我就在借条上写下我的名字,同意担保30000元,程元伟说让我担保,只是办理个手续,但是保证不用我还钱。且我不承担律师费。 原告庙腾飞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请: 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 2、2013年1月14日5万元借条一份, 3、最新银行贷款利率一份, 4、律师费发票44张, 5、程元伟身份证复印件、程元伟结婚证复印件、程元伟户口 本复印件、濮阳县户部寨乡元伟烟酒门市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各一 份,上面有程元伟的手印, 6、程元闯身份证复印件、濮阳县户部寨乡元闯生活门市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上面有程元闯的签字及手印, 被告程元闯质证意见为:对证1、3、4、5无异议,对证2,“程元闯,15939365158”是其书写的,是我在2013年4月份,程元伟偿还庙腾飞2万元时书写的,但是其他内容都是程元伟书写的。对证6有异议,我没有用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作抵押,是程元伟拿着我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作抵押,我不知道这个事。 经审理查明,原告庙腾飞与被告程元闯的哥哥程元伟系战友关系,2013年1月14日,程元伟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庙腾飞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期限三个月,以营业执照所属地方超市做抵压物,进货用款。担保人:程元闯15939365458借款人:程元伟,2013年1月14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程元伟未偿还借款本息,后因程元伟因涉嫌诈骗被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原告认为程元伟无还款能力,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程元闯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律师费等。被告程元闯以其在借据上签字是添的,当时已付给原告父母20000元后,其在借条上签字同意为下余30000元担保等为由抗辩。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主张被告程元闯是打借条时当场在借条担保人处签署的“程元闯,15939365158”,并按手印。 本院认为,被告程元闯作为担保人自愿在借条上签字,视为其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因借条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本院认定被告程元闯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六个月。本案主债务期满日为2013年4月14日,原告应自该日起六个月内向担保人程元闯主张权利,但原告提起诉讼,向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了保证期间,其保证责任应予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程元闯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的诉求不予支持。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庙腾飞对被告程元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原告庙腾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房朝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姚胜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