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立,男,1985年3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温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3年7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吕志军,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立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10月17日两次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本院均予以准许。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利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立及其辩护人吕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郭立于2012年3月在中国农业银行申领白金信用卡后恶意透支,经中国农业银行郑州陇西支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截止2013年6月17日,共透支本金199964.66元,透支利息罚金及其他费用21960.85元,共计221925.51元; 2、被告人郭立于2011年3月、9月在中国工商银行申领两张信用卡后恶意透支,经中国工商银行黄河支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截止2014年2月10日,共透支本金19998.49元,利息及其他费用4841.76元,共计24840.25元; 3、被告人郭立于2012年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申领信用卡后恶意透支,经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截止2013年10月25日,共计应还款额27464.21元; 4、被告人郭立于2012年2月在中国民生银行申领信用卡后恶意透支,经中国民生银行郑州分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截止2014年2月10日,共透支本金52981.74元,利息8824.18元,滞纳金19315.92元,共计81121.84元; 5、被告人郭立于2010年12月在交通银行申领信用卡后恶意透支,经交通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截止2014年2月8日,共透支本金34884.72元,利息及费用9534.76元,共计44421.19元; 6、被告人郭立于2010年8月在中国光大银行申领两张信用卡后恶意透支,经中国光大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截止2013年10月22日,号码为0004816990001344892的信用卡共透支本金114156.33元,利息6769.37元,滞纳金21593.16元,服务费2371.67元,共计144890.53元;号码为0006226590001837892的信用卡共透支本金35790.49元,利息1847.03元,滞纳金5815.46元,共计43452.98元; 7、被告人郭立于2013年7月在平安银行申领信用卡后恶意透支,经平安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截止2013年12月7日,共透支本金16124.93元,利息、滞纳金及费用3025.60元,共计19150.53元。 2013年7月10日,公安机关在中国农业银行陇西支行将被告人郭立抓获。上述赃款均未退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信用卡催收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立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立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立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交代了其他没有掌握的犯罪情况,系自首,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3月30日,被告人郭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申领白金信用卡,后使用该卡恶意透支,经中国农业银行郑州陇西支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经统计,截止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郭立持卡共透支本金为199963.12元,至今尚未还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报案材料、情况说明及员工陈某某陈述显示,2012年3月30日,郭立在该行申领了一张白金信用卡,持卡恶意透支,截止2013年4月10日,共透支本金为199963.12元,经该行人员多次催要,郭立总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归还透支本息。 2、书证信用卡申领资料证明了被告人郭立申办农业银行白金卡的事实。 3、书证信用卡消费明细清单、账户交易明细证明了郭立持卡消费的情况。 4、书证银行催收记录证明、催收信函发出凭证、电话清单等证明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向郭立催收欠款的事实。 5、被告人郭立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二、2010年11月24日,被告人郭立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申领信用卡,后使用该卡恶意透支,经交通银行河南省分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经统计,截止2013年4月8日,被告人郭立持交通银行信用卡共透支本金为19082.98元,至今尚未还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报案材料、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郭立于2010年12月9日向交通银行申领了信用卡,截止2013年4月8日,透支欠款本金为19082.98元。期间,银行多次以电话、信函及派员等方式向郭立催收欠款,但其仍拒不归还透支本息。 2、书证交通银行信用卡申领单及相关身份证明证明了郭立向交通银行申领信用卡的事实。 3、书证交通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了被告人郭立持该卡透支消费的情况。 4、书证银行催收记录证明显示,交通银行自2013年2月4日起多次以电话或信函的方式进行催收。 5、被告人郭立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三、2010年8月,被告人郭立在中国光大银行申领两张信用卡,后持卡恶意透支,经中国光大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截止2013年4月11日,其中一个信用卡共透支本金116778.01元;另外一个信用卡共透支本金35690.49元,至今均未还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心报案材料显示,被告人郭立于2010年8月起两次申办该行信用卡,后持两卡多次进行透支,截止2013年4月11日,其中一个信用卡共透支本金116778.01元;另外一个信用卡共透支本金35690.49元。期间经银行多次催收,始终不予归还欠款。 2、书证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相关身份证明、信用卡复印件证明了郭立向光大银行申领信用卡的事实。 3、书证中国光大银行对账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了被告人郭立持光大银行信用卡消费的情况。 4、书证银行催收记录证明显示,光大银行自2013年3月26日起多次对被告人郭立欠款情况进行催收。 5、被告人郭立庭审时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四、2012年3月,被告人郭立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申领信用卡,后持该卡恶意透支,经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截止2013年3月25日,共透支本金18950.48元,至今未还款。 2013年7月10日,公安机关在中国农业银行陇西支行将被告人郭立抓获。上述赃款均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报案材料证明,被告人郭立于2012年3月,在该行申领信用卡,后持该卡恶意透支。期间,该行曾多次以电话、信函及派员上门等方式向其催要透支款项,但其拒不归还。 2、书证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相关身份证明证明了郭立向浦东申领信用卡的事实。 3、书证被告人郭立信用卡交易记录总表、本金表显示,被告人郭立截止2013年3月25日,共持该卡透支本金18950.48元。 4、书证浦发银行对郭立的催收记录显示,浦发银行自2013年3月27日起多次对郭立进行催收。 5、被告人郭立庭审时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6、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相关户籍证明、银行信用卡申领消费资料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郭立以恶意透支信用卡的方式,诈骗工商、平安、民生等银行财物的指控,经当庭查证,我国刑法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要求信用卡持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二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还,方构成“恶意透支”。本案中,公诉机关仅向法庭提供了银行的报案材料,并未提供案发前三个月上述银行对被告人郭立的有效催收证明,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指控事实,故该节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关于本案犯罪数额的指控,经当庭查证,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3年7月10日,同日被告人郭立被抓获。依照我国刑法对信用卡诈骗罪的相关规定,被告人郭立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数额应截止到2013年4月10日。现公诉机关因计算节点有误,导致犯罪数额的指控出现偏差,应予以纠正。故上述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立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交代了其他没有掌握的犯罪情况,系自首,建议从轻处罚,经当庭查证,被告人郭立因涉嫌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案被抓获后,又主动交代了用同种手段诈骗其他多家银行的犯罪事实,该主动交代的犯罪事实与公安机关已查获的犯罪系同类犯罪,依照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此种情形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使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郭立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郭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郭立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诈骗多家银行钱财,可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郭立退赔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经济损失199963.12元;退赔被害单位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经济损失19082.98元;退赔被害单位中国光大银行经济损失152468.5元;退赔被害单位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950.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 燕 人民陪审员 岳彩民 人民陪审员 孙 妍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新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