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汪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女,1982年4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11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女,1982年4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葛星、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9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郑州大酒店门前95路站牌处,趁被害人张某某挤公交车不备之机,将张某某放在裤兜里的一部黑色华为手机(经估价410元)盗走,后被民警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二、2014年10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兴隆街12路公交车站牌处,趁被害人汤某某挤公交车不备之机,将汤某某放在在包内的钱包(内有现金416元、身份证、银行卡、医保卡各一张)盗走,欲携赃离开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现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赃款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领条、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相关身份证明;证人马某某、胡某某、高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害人汤某某、张某某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扒窃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汪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汪某某盗窃犯罪中既有既遂,又有未遂,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系同一量刑幅度,应以盗窃罪既遂处罚,未遂部分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邢 燕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马新红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韩金爱拐卖妇女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